法規名稱: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102448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 8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戶政

立法總說明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三
次修正,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名稱為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
等關聯資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四年九月
九日。茲為精進各機關申請資料之審查機制並強化稽核管制措施,以落實
個人資料保護、確保資料應用安全,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連結機關為依各該法律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資料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增訂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或親等關聯資料,須經轄管機關
    資通安全長審查;申請全國性戶籍資料或親等關聯資料者,應檢附資
    通安全責任等級A級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連結機關訂定之使用戶政資料管理規定及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應
    規範專責人員辦理安全維護事項與自提供機關取得之資料使用期限、
    銷毀程序及銷毀期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應用之機關,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一年內,修正管理規定;經核准應用全國性戶籍資料或親等關聯資料
    之機關,應檢附連結機關及持有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級證明文
    件,報內政部審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