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00242138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 、第18條條文及第10條附件三,除第2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戶政

立法總說明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年六月二十
九日訂定發布,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茲配合一百十年一月二
十日修正公布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並為正確勾稽比對人工生殖
捐贈者之親等關聯資料,於本辦法第十條附件三:親等關聯資料內容格式
新增「關係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紀錄」,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
十八條及第十條附件三,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十八歲以上之人,捐贈部分肝臟申請查證五親等內親屬關係。(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戶政事務所依下列各款規定提供親等關聯資料:
一、受術夫妻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查證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或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
    其結婚對象或收養人依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查詢直系血親
    、直系姻親、六親等內旁系血親及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
二、捐贈器官者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查證五親等內血親或
    配偶之親屬關係,或十八歲以上之人捐贈部分肝臟申請查證五親等內
    親屬關係。
三、繼承人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代為申請繼承登記者,為辦理繼承登記,申
    請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規定血親關
    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申請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
    國國民。
五、當事人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需要申請查證親屬關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查證親屬關係。
〔立法理由〕
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修正為「
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爰配合修正
第二款文字。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應將受理資料登錄於鄉(鎮、市、區)戶政資訊
    系統,列印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書(如附件二),由資訊系統自動產生
    核發案號。
二、查詢人員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應由管控稽核人員先登錄核發案號並同
    時簽到。
三、查詢人員列印親等關聯資料,經查對確認後,交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
四、印妥之親等關聯資料,交由主管人員確認並加蓋章戳後核發,其格式
    如附件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合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施行日
期,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