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9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10244688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第 4點、第6點、第8點、第9點、第13點、第14點、第16點及第4點附件 一之一至附件一之三;刪除第24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戶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2年8月18日內政部(62)臺內戶字第 551834號令訂頒;實施日期 :(一)有關年終靜態統計部分由同年底開始實施;(二)有關全年動 態統計及月統計部份由六十三年元旦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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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3年9月26日內政部(63)臺內戶字第60552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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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1年7月14日內政部(83)臺內戶字第8182093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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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3年7月27日內政部(83)臺內戶字第8383279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原名稱:戶籍人口統計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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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6年12月26日內政部(86)臺內戶字第 868676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2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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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8年8月23日內政部(八八)臺內戶字第889354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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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10061453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 第4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14點、第11點、第12點、第14點、第 16點、第17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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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2年3月14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200695922號令修正發布第11點 、第14點(原名:戶籍人口統計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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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3年9月29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30067939號令修正發布第16點 、第1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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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7年9月26日內政部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70094850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2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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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3007859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4 點,並自103年2月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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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1031200012號函修正發布第13點 、第21點、第23點及第24點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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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90245448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至 第6點、第8點至第20點及第4點附件一、第24點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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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9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10244688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第 4點、第6點、第8點、第9點、第13點、第14點、第16點及第4點附件 一之一至附件一之三;刪除第24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統計項目:
    (一)村(里)數。
    (二)鄰數。
    (三)戶數。
    (四)人口數。
    (五)性別。
    (六)年齡。
    (七)遷徙。
    (八)出生。
    (九)死亡及死亡宣告。
    (十)認領。
    (十一)收養。
    (十二)終止收養。
    (十三)結婚。
    (十四)離婚及終止結婚。
    (十五)監護。
    (十六)輔助。
    (十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十八)初設戶籍。
    (十九)分(合)戶。
    (二十)出生地。
    (二十一)婚姻狀況。
    (二十二)原住民身分。
    (二十三)原住民民族別。
    (二十四)教育程度。
    (二十五)婚姻類型。
    (二十六)其他有關事項。
    統計資料區分靜態統計及動態統計。靜態統計指某一特定時間人口特
    性統計;動態統計指某一特定時期戶籍登記統計。

四、戶政事務所應於平日執行資料關聯檢核作業,及早查明更正未詳、不
    符邏輯或錯誤之戶籍資料,並應執行每日資料轉錄作業,或由系統依
    排程自動執行每日資料轉錄作業。
    戶籍人口統計作業流程如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一之三。

六、統計表之名稱:
    (一)表一:村(里)鄰戶數、人口數與戶籍動態登記數按性別、登
          記項目及區域分。
    (二)表二: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及原住民身分分。
    (三)表三: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及年齡分。
    (四)表四: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及原住民身分分。
    (五)表五:結婚人數按性別、婚姻類型及原屬國籍(地區)分。
    (六)表六:離婚及終止結婚人數按性別、婚姻類型及原屬國籍(地
          區)分。
    (七)表七: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分。
    (八)表八:結婚人數按性別、婚姻類型、原屬國籍(地區)及原戶
          籍地分。
    (九)表九:離婚及終止結婚人數按性別、婚姻類型、原屬國籍(地
          區)及原戶籍地分。
    (十)表十:各直轄市、縣(市)間遷徙人口數按性別分。
    (十一)表十一:相同性別結婚人數按性別及原屬國籍(地區)分。
    (十二)表十二:相同性別終止結婚人數按性別及原屬國籍(地區)
            分。
    前項月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八、戶政事務所編報統計表資料來源:
    (一)村(里)鄰數應根據里鄰門牌資料檔及戶籍登記資料分列,戶
          數、人口數及人口之性別應根據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
    (二)各種動態登記數應根據當月每日所受理之全部申請書之記載。
    (三)原住民人口數應根據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
    編報統計表之作法:
    (一)統計列表採用以事件登記日期為標準。
    (二)月底人口數為現有戶籍人口,應使用平衡公式計算,即本月底
          人口數等於上月底人口數加上本月內出生與遷入人口數減去本
          月內死亡及遷出人口數。
    (三)同一鄉(鎮、市、區)分設二個以上戶政事務所或辦事處時,
          其變更住址應列入住址變更人數欄;人口數應併計該鄉(鎮、
          市、區)內住址變更人數。
    (四)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之嬰兒有部分為死產時,將活產者列入嬰
          兒出生總數欄內統計,並對應列入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欄內統
          計,不計算死產人數。
    (五)結婚、離婚及終止結婚以對數為計算單位。結婚人、離婚人及
          終止結婚人之一方雖為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無國籍人,仍應列入本統計。
    (六)已辦妥遷出登記在先,而核准喪失國籍在後之人口,不應再列
          入遷出人數之廢止戶籍欄內統計,取得國籍者應於辦理初設戶
          籍登記後,才予以列入初設戶籍欄內統計。
    (七)當月撤銷之各種動態登記事件,均不得列入該月統計。但當月
          撤銷之遷徙及戶籍登記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遷入登記:
           (1)遷入地:列入遷出人數欄內統計,並列入其原遷出區域之
              對應欄內。
           (2)遷出地:列入遷入人數欄內統計,並列入其原申請遷往區
              域之對應欄內。
          2.遷出登記:列入遷入人數欄內統計,並列入其原申請遷往區
            域之對應欄內。
          3.戶籍登記:列入遷出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
    (八)非當月撤銷之各種動態登記人數,應依下列方式統計:
          1.出生登記:列入遷出人數。
          2.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列入遷入人數。
          3.遷徙登記:準用前款有關撤銷遷徙登記之規定。
          4.戶籍登記:準用前款有關撤銷戶籍登記之規定。
          5.廢止戶籍登記:列入遷入人數。
          6.其他動態登記事件則不作統計處理。
          第一目列入遷出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第二目及第五目列入遷
          入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
    (九)廢止之各種動態登記事件,除被廢止戶籍者列入遷出人數廢止
          戶籍欄內統計外,其餘廢止登記事件之統計準用前款有關非當
          月撤銷之規定。
    (十)戶籍登記村(里)、鄰數應與現有門牌之村(里)、鄰數分開
          計列,俾供對照二者差異。
    (十一)當月統計表應俟當月最後一日,俟戶籍登記作業完竣後,執
            行每日資料轉錄作業,再執行統計作業,至遲應於次月第一
            個工作日以前完成,執行成功後自動通報所屬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戶政單位及內政部。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編製統計表之作法:
    (一)確認所轄戶政事務所於次月第一個工作日以前均完成統計作業
          ,並審核戶政事務所通報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通知該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三)當月統計表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審核完成。

十三、戶政事務所編報統計表資料來源:
      (一)戶數、人口數、戶別及人口之年齡、性別、婚姻狀況、婚姻
            類型、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民族別等項應根據年終戶籍登記
            資料之記載。
      (二)教育程度應根據年終戶籍註記資料之記載。
      統計項目認定標準:
      (一)戶別:
            1.共同生活戶:指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
            2.共同事業戶:指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
              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3.單獨生活戶:指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二)年齡:以實足年齡計算之。
      (三)教育程度:指個人在國內或境外所受學校教育之最高學歷或
            經法定考試及格或非正式學校教育而獲得之知識程度而言;
            其分類應依照中華民國教育程度及學科標準分類之規定辦理
            。
      (四)婚姻狀況:
            1.未婚:指從未結婚者。
            2.有偶:指正式結婚而配偶仍存活者。
            3.離婚及終止結婚:指已經依法使婚姻關係消滅且未再婚者
              。
            4.喪偶:指配偶之一方亡故或宣告死亡而未再婚者。
      (五)婚姻類型:
            1.不同性別:指依民法成立之婚姻關係。
            2.相同性別:指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成立之
              永久結合關係。
      (六)原住民身分:
            1.平地原住民:指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並在其戶籍資料
              登記平地原住民者。
            2.山地原住民:指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並在其戶籍資料
              登記山地原住民者。
      (七)原住民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魯凱
            族、卑南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
            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
            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並在其戶籍資料登記民族別
            者。
      編報統計表之作法:
      (一)各戶政事務所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班完成當年度十二月份
            月統計表確定無誤後,至次年一月十日前執行年終靜態統計
            資料轉錄作業。
      (二)切實檢查年終靜態統計檔之資料,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者,
            應予以查明更正。
      (三)當年統計表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通報所屬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戶政單位及內政部。

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編報統計表之作法:
      (一)審核戶政事務所通報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通知該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三)當年統計表應於次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審核完成。

十六、各種全年動態統計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出生統計:嬰兒性別、生父母年齡、生父母教育程度、生父
            母原屬國籍、生母原住民身分、生育胎次、胎別、出生身分
            、出生地點、接生者身分、懷胎週數及嬰兒出生時體重。
      (二)死亡統計:性別、年齡、教育程度、婚姻狀況、死亡地點及
            原住民身分。
      (三)結婚統計:年齡、原屬國籍、原住民身分、教育程度、婚前
            婚姻狀況、婚姻類型及初婚、再婚。
      (四)離婚及終止結婚統計:年齡、原屬國籍、教育程度、結婚期
            間、離婚種類、婚姻類型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人。
      (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統計:性別、行使負擔人年齡
            及教育程度、行使負擔原因及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
      (六)監護統計:受監護人性別、原住民身分及受監護原因。
      前項全年動態統計項目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全年動態統計表表式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