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100241144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 、第4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戶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內政部戶政司(九四)臺內戶字第0940076275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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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4年6月30日內政部戶政司(九四)臺內戶字第0940061606號令修 正發布第 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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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50008485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 第 6點、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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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60087375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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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6010972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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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6018057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 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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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20320216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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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30615565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 附件二,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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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40430896號令修正發布第 3點 ,自104年9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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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1051202507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 、第5點,自105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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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100241144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 、第4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三、申請資格及繳交證明文件:
    (一)申請資格:
          1.當事人本人(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或戶長。但寄居人
            口僅得申請本人現戶、除戶戶籍謄本。
          2.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3.受委託人。
    (二)繳交之證明文件:
          1.被申請人及其關係人等(如配偶、父母、養父母、子女及戶
            長)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護照基本資料
            頁及相關證件須留存影本)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委
            託申請者,應併提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
            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
            交部驗證。
          2.前目所定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如下:
           (1)我國或外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2)國內外醫院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出生證明。
           (3)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載有英文姓
              名之證書。
          3.申請人及其關係人領有中華民國護照而無法提具者,得由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之英文姓名。
          4.申請人及其關係人未領有中華民國護照,亦無法提具載有英
            文姓名之文件,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
            (如附件一)上填寫資料。
          5.第一目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外
            僑永久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定居證、中華民
            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四、登錄英文戶籍謄本應注意事項:
    (一)姓名之譯音:
          1.領有中華民國護照之中文姓名與戶籍資料相同者,應依其護
            照之英文姓名,以姓在前、名在後之方式登載;如有外文別
            名,得於英文姓名後登打(A.K.A.外文別名)。
          2.領有中華民國護照之中文姓名與戶籍資料不同,或未領有中
            華民國護照者,應依前點第二款第二目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
            登載。
          3.無前二目英文姓名者,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將中文姓名之
            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但臺灣原住民、其他少
            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羅馬拼音作為外
            文姓名。
          4.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
            、喪偶者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出生地之譯音:
          1.以申請人提憑之證明文件為主。
          2.無提憑證明文件,由戶役政資訊系統自動顯示中英文出生地
            資料。
          3.系統無對照資料者,得至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s:
            //www.land.m oi.gov.tw/)線上地名譯寫系統查詢轉譯,並
            填註於英文戶籍謄本其他譯音資料申請表;英文戶籍謄本記
            載方式如下:
           (1)在國內及大陸地區出生者:依出生之省、直轄市或特別行
              政區名稱記載;於國內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出生者,並
              應於記事欄載明出生地省、縣及我國國名縮寫;不載明省
              之英譯。
           (2)在國外出生者:記載其出生國國名。
    (三)個人記事英譯以身分記事為原則,申請人提出其他記事英譯之
          需求者,亦得予以節錄。
    (四)全戶動態記事僅英譯最後一筆遷徙資料。
    (五)日期之英譯,依月、日、年(西元)之順序填寫,除月份需填
          註英文縮寫外,其餘均填寫阿拉伯數字。
    (六)行政區域由系統自動顯示中英文資料,街路門牌由戶政人員自
          行輸入,其資料來源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
    (七)行政區域及地址:英文填寫順序依室( Rm.)樓(F)號(No.
          )棟(Bldg.)衖(Suballey)弄(Aly.)巷(Ln.)段(Sec.
          )街(St.)路( Rd.)大道(Blvd.)鄰(Neighborhood)村、
          里(Vil.)區(Dist .)鄉、鎮(Township)市(City)縣(
          County),省僅載明名稱,不載明省之英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