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309326051號令修正發布第10點 及第10點附件四至附件十三,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戶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400605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點 ;並自94年3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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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4年12月16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40071308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 、第 6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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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50152995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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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6094649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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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7年8月29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710277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 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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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 098096029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其生效日期另 定之(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80961095號令發布定自98年10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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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909334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 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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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00934161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第8點、第9點、 第10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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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30952150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至第8點、第10點, 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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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40952252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 第6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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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5096110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12點,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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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60952975號令修正發布第 6點 、第7點、第9點、第10點及第 7點附件一、第10點附件四至附件十三, 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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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809332662號令修正發布第 9 點、第10點及第10點附件四至附件十三,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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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909312382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 、第7點、第10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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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09112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 、第 9點至第11點及第10點附件四至附件十三;新增第11點附件十四,自 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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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110年9月8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22001號令修正發布第7點 、第9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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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1109107271號令修正發布第10 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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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2年2月13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02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0 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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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309326051號令修正發布第10點 及第10點附件四至附件十三,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十、財務處理:
    (一)依據核定計畫撥款:申請補助計畫經核定其計畫編號及補助金
          額、補助項目後,由本部填具○○年度新住民發展基金申請補
          助計畫核定表(格式如附件四),由核轉機關或逕向本會申請
          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填具領款收據及檢附開班表,報本部
          撥款,並據以建檔管理;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及
          所屬各級學校、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含局等
          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應另檢附核定
          計畫納入預算證明(機關用印)或議會同意墊付函(機關用印
          )等編列證明,始得請撥款項。請款時應註明專戶帳號,民間
          團體並註明統一編號。
          1.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鄉(鎮、市)公所與地方政府有委託、合作關係、接受補助
            者及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團體,由直轄市政府局(
            處)或縣(市)政府受款並於受款十日內核定轉撥。
          2.逕向本會申請者,由申請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直接受款
            。
          3.經費撥付原則:
           (1)除本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十二點、第十五
              點及第十八點規定,應經期中及期末專案會議審查通過分
              期撥付外,經核定補助案件之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者,得一次全數撥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
              萬元者,分二期按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分別撥付;
              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分三期按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
              四十、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並得視實際狀況,
              於上開撥付之比率範圍內,酌予調整。
           (2)補助案件經核定後,經費之撥付:
              A.本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十二點、第十五
                點及第十八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a.第一期款:核定補助案件經完成簽約,始撥付核定補
                  助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b.第二期款:應經期中專案會議審查通過,始撥付核定
                  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c.第三期款:應經期末專案會議審查通過,始撥付核定
                  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B.補助案件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先行請撥第一期
                經費,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
                一期所需經費。
              C.請撥次一期經費時,應檢附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請
                撥單(格式如附件五)及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
                支出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六)。
           (3)核定補助案件其係政府機關委外辦理者,得依契約書規定
              ,敘明事由後,核實申請撥付。
           (4)原核定計畫執行中,核定補助項目有經費不足致不能達成
              原計畫之目的者,應另案提出申請並經本會核定追加補助
              經費後,得依實際執行進度,核實撥付。
          4.受核定補助案件及補助款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應依所
            得稅法規定辦理各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申報。
    (二)專戶及孳息:
          1.民間團體接受補助領款,存入專為辦理新住民照顧輔導計畫
            而設立之專戶,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
            之孳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2.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直轄市
            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
            鄉(鎮、市)公所〕未設立專戶者,除該專戶無孳息者外,
            產生之孳息應按比率計算繳回。但設置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
            金之國立大學校院所產生孳息,由學校統籌管理運用者及公
            務機關所生之孳息均不需繳回。
          3.孳息應於每年一月及結案時繳回,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
            費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部(支票或郵政匯票抬頭:內政部移
            民署)辦理結案,未繳回孳息或無孳息者應敘明原因,違者
            視為未結案。
          4.民間團體未設立專戶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支
            用單據,並填具領款收據報本部請款。但民間團體設有專戶
            者,其計畫經費所產生年孳息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不需繳
            回。
    (三)補助款之執行:
          1.接受補助之民間團體辦理採購,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
            適用情形時,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但補助
            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補助計畫,未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者,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申請時應切結依上開規定
            辦理,如未依規定辦理,應將已撥付補助款繳回。核轉補助
            案件之機關對於接受補助單位計畫之執行負監督之責;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案件,並行使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上級機關
            行使之事項。
          2.接受補助單位如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
            在公告金額以上,申請單位辦理採購之招標案時,應將決標
            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3.接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
            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及窒礙難行之
            處,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
            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並至本系統登錄○○年度
            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計畫變更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七)層報
            本部核准後方得辦理。計畫變更申請作業,同第六點第二項
            申請方式,其變更差異對照表、其他文件,應以正本掃描為
            電子檔,隨案上傳本系統。經核定補助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
            元者屬重大計畫,接受補助單位應對計畫之變更進行可行性
            評估。
          4.核定補助案件之賸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1)核定經費全額補助案件,其賸餘款應全數繳回。
           (2)核定經費部分補助案:有自籌經費,核定補助比率者,按
              本會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之比率繳回;未有核定
              補助比率者,繳回核定補助項目之賸餘款。
          5.核定補助案件之計畫期程逾六月二十日或未能於六月二十日
            以前結報及計畫期程逾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未能於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結報者,應於當年七月五日或次年一月五日以前,
            填列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執行概況評核表(格式如
            附件八)送本部備查,並於計畫執行期間,按月於本系統登
            錄執行進度。
    (四)會計作業:
          1.接受補助單位之會計作業,由本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其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負責
            辦理。
          2.接受補助單位其辦理採購之監辦工作,由本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法令規定核處,其價款在查核金額以上者,以
            副本抄送本部備查。
          3.接受補助單位,對於購置之設備應予以列冊、登帳及維護管
            理。
          4.接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應負責依薪資所得
            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個人所得部分,核銷時應檢
            附當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或切結於年度結束時一併開立扣繳
            憑單證明。
          5.接受補助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或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偵辦。各項補助
            經費之支用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
            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結報
            時應檢附支用單據、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執行概況
            評核表(須於本系統進行登錄並列印,格式如附件八)、新
            住民發展基金補助計畫經費支出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九)、
            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成果報告(應以電子檔隨案上
            傳本系統,參加學員名冊須於本系統進行登錄)(格式如附
            件十)、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支用單據簿(格式如
            附件十一)、自評表(應以電子檔隨案上傳本系統)(格式
            如附件十二)、應繳回之賸餘款、孳息及其他收入等資料,
            辦理結案事宜。各接受補助單位之結案程序如下:
           (1)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直轄
              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縣(市)政府(含局等
              一級機關)接受補助經費者:支用單據由中央政府(含三
              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直轄市政府(含局、
              處等一級機關)、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審核
              、保管、備查,並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檢附附件八至附
              件十及附件十二等資料送本部辦理結案。
           (2)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層報本基金接受補助經費者:支
              用單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保管、備查,於計
              畫完成三十日內,檢附附件八至附件十二等資料送核轉機
              關審查;核轉機關應於收受接受補助單位送請審查二十日
              內,檢附附件八至附件十及附件十二等資料送本部辦理結
              案。
          6.接受補助單位所支付之經費,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
            物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部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
            接受補助單位得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
            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剔除經費繳回本部。
          7.全國性、省級立案之民間團體及全國性財團法人檢附之各項
            支用單據由本基金保存。
          8.接受補助之財團法人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其審計委任
            書應約定政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辦或補助計畫有關之查
            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條款。
          9.定期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案件之中央政府(含三級
            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
            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縣(市)
            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
            〕及財團法人、民間團體進行補助經費之帳務稽查工作(稽
            查內容如附件十三)。
         10.受補助單位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
            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11.會計作業依相關法令及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