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
布施行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鑒於法
令適用之時空環境已變遷,現行對於團體自治事項之限制過多,且自九十
八年五月一日起社會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與勞動條件相關之規定,宜
回歸勞動法令規範並尊重團體自治,爰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工作人員職稱、聘僱之資格與程序,以尊重團體自治。(修正條
文第三條)
二、刪除「專任」文字。為避免任用私人,不論其為專任或兼任工作人員
,均應限制其與理事長之親屬關係。(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列工作人員解聘(僱)及勞動條件,不論其專任或兼任均不得違反
勞動法令之規定,並鬆綁限制車馬費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
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