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202816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 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社政

立法總說明

人民團體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0000
九二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六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
、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為利主管機關輔導各級人民團體會務,爰訂定「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
法」,其要點如下:
一、適用對象。(第二條)
二、立案證書記載內容、會務電子證(明)書發給及紙本證(明)書補(
    換)發之規範。(第三條)
三、人民團體設立分級組織、分支機構及合併或分立之規範。(第四條至
    第七條)
四、會址設置及異動之程序。(第八條)
五、理事與監事之數額、辭職及遞補之程序。(第九條)
六、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提供閱覽、大會之出席人員、召集人與通知程
    序及大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規範。(第十條)
七、理事會、監事會與理監事聯席會議之通知、召集、成會及決議之規範
    。(第十一條)
八、各類會議紀錄應載明內容及核報各主管機關事項之規範。(第十二條
    )
九、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召集會議、召開臨時會議之連
    署程序及會議不能依法召開之規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召開臨時大會之連署程序及會議不能依法召開之規範。(第十五條)
十一、會議成會條件及計算出席人數之規範。(第十六條)
十二、財務業務審查及換屆交接事宜之程序。(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十三、各主管機關得查核、指導監督團體業務、財務及活動之規範。(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十四、整理小組成員之組成、辦理整理之期限、集會與決議程序、任務、
      交接、解任及整理屆次計算之規範。(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
十五、解散之清算程序。(第二十七條)

法規異動

訂定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