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
委員會。但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
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
組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第二項中省政府擬訂耕地租
佃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為由內政部擬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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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
收穫總量之標準,依程序評定後,報省政府核備修正為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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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第二項中省政府擬訂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修正為由內政部擬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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