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22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法規異動

修正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
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
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用於不動產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
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
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
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