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46條;增訂第18條之1、第18條之2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9年10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371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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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7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4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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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6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20條、第33條、第34條、第42條、第4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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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0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4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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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31號令修正公布第2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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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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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2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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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46條;增訂第18條之1、第18條之2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得聘僱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不
動產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對於協助其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
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不動產估價實務作業需要,參考會計師法規定,建立不動產估價
    助理員制度,規定其得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
三、參酌會計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明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負管理監督之責任
    。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遵循不動產估價師之指揮監督,依本法第十九
    條授權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協助不動產估價師進行調查
    、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

前條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
二、具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應試資格。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修畢不動產估價、不動產法規、土地利用、
    不動產投資與市場及不動產經濟等領域相關課程,合計十學分以上。
四、高等考試地政、都市計畫、測量製圖、財稅金融職系考試及格。
五、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協助不動產
    估價師實際執行前條業務滿二年之在職聘僱員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應於僱傭關係開始或終止之
日起十日內,向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第一項第五款之在職聘僱員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向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前二項不動產估價助理員登錄事宜之辦理方式、書表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
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
定,請領開業證書。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之建立,相關執行細節尚待中華民國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
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