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之土地,經各該合作社
確認為其現使用社員農民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南投縣政府與各
該合作社終止租約,並放租與現使用社員農民,依第五點規定辦理放
領。
前項放領總面積以不超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南投縣政府出租面積加
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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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專案放領土地,應由縣政府列冊分別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其中屬於國
有者,由管理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准;屬於縣有者,應依土地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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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縣政府辦理專案放領程序如左:
(一)調查得專案放領土地並編造放領清冊。
(二)依第八點規定程序列冊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報請核准。
(三)公告並通知現使用承租農民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承領,公告期間三
十日。
(四)審定承領。
(五)編造專案放領土地農戶清冊報請內政部備查,並副送土地管理機
關、地價經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及縣政府水土保持課。
(六)委託地價經收行庫開發第一期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七)憑繳價收據驗發承領證書。
(八)指導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前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格
後,發給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九)通知林地管理機關限期由原租地造林人完成地上林木處理並核發
地上林木處理證明文件。
(十)繳清全部地價後通知承領人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申請承領人不按前項第六款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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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專案放領土地,於地價未繳清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
者,經承領人向縣政府申請勘查屬實並轉報內政部核准後,其不能使
用部分自申報之日起,准予減免應繳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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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並扣除必要
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後,除國有山坡地之放領地價依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外,其餘解繳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所屬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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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依本要點辦理放領、管理及地價繳納之作業須知,由內政部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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