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5月1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0619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10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17條至第20條、第23條至第25條、第28條 、第42條、第43條之1、第46條之1、第65條、第69條、第73條、第78條之 1、第88條之 1、第100條、第121條、第131條之2、第170條之1、第170條 之7、第170條之9、第172條、第175條、第221條、第259條、第332條、第 375條之 3、第375條之4、第407條、第408條、第412條、第417條、第445 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08083號令發布 ,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34年2月26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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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3年2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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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4年8月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642788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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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1年6月1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91123號令修正發布第1章第5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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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8年5月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令修正發布第4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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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4年11月1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8480599號修正發布第171條、第 172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81條、第183條、第188條、 第197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6條、第207條、第221條;增訂第17 1條之1;刪除第174條、第177條至第180條、第182條、第184條至第187 條、第189條至第196條、第198條至第202條、第209條至第220條、第22 2條至第2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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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6年5月1日內政部臺(86)內營字第8672615號令修正發布第5節節 名、第41條之1、第42條、第43條、第43條之1、第43條之2、第45條之1 、第 46條之1、第47條之1、第48條之1、第49條之2、第50條之1、第55 條;刪除第44條、第44條之1、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49條、第4 9條之1、第51條、第52條、第5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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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87年9月24日內政部臺(87)內營字第8772845號令修正發布第235 條、第235條之1、第235條之2、第236條、第238條、第239條、第240條 ;刪除第 2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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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88年6月29日內政部臺八八內營字第887371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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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9年8月7日內政部臺八九內營字第8984222號令修正發布第360條 、第409條、第4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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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0年9月25日內政部臺九十內營字第9085494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 、第58條、第60條、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9條、第70 條、第71條、第73條、第77條、第78條、第86條、第89條、第90條、第 96條、第97條、第100條、第105條、第121條、第122條、第123條、第1 24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增訂第56條之1、第56條之2、 第65條之1、第78條之1、第88條之1、第105條之1、第121條之1、第121 條之2、第121條之3、第121條之4、第127條之1、第130條之1、第130條 之2;刪除第56條、、第59條、第61條、第63條、第67條、第68條、第7 2條、第74條、第75條至第76條、第79條至第85條、第87條、第88條、 第91條至第95條、第98條、第99條、第101條至第104條、第106條至第1 20條、第125條至第1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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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10084222號令修正發布第332條 、第332條之1、第333條、第334條、第334條之1、第335條、第336條、 第 337條之1、第337條之2、第337條之3、第345條、第346條、第347條 、第 351條、第361條之1、第374條之1、第375條、第375條之1、第375 條之2、第375條之3、第375條之4、第407條、第408條、第409條、第41 0條、第411條、第412條、第412條之1、第413條、第413條之1、第414 條、第416條、第417條、第427條之1、第432條之1、第439條之1、第44 0條、第440條之1、第440條之2、第441條、第441條之1、第441條之2、 第445條之1、第471條之1、第475條之1、第476條;刪除第337條、第33 8條至第344條、第348條至第350條、第352條至第361條、第362條至第3 74條、第376條至第406條、第415條、第418條至第427條、第428條至第 432條、第433條至第439條、第442條至第445條、第446條至第471條、 第472條至第475條、第476條至第495條條文;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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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20091124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7 章(第 496條至第520條)、第8章(第520條至第5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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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內政部營建署(九三)臺內營字第0930087306號令修 正發布第 42條、第43條、第43條之1、第43條之2、第48條之2、第49條 之2、第50條之1、第55條;增訂第47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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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50805168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 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8條、第41條及第一章第四節節名;增訂 第39條之1;刪除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條文,並自96年1月 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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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0960807097號令修正發布第131 條、第 131條之1、第132條、第133條、第141條、第142條、第147條、 第 149條、第151條、第152條、第155條、第165條、第166條、第169條 及第三章第二節、第六節節名;增訂第131條之2、第156條之1至第 156 條之3、第169條之1、第170條之1至第170條之14條及第三章之第七節、 第八節節名;刪除第134條至第140條、第143條至第146條、第 148條、 第 150條、第153條、第154條、第156條、第157條至第164條、第167條 、第168條、第170條條文及第三章之第五節節名,並自9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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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0080450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65條之1、第172條、第183條、第221條、第241條、第504條、第50 5條、第527條條文,自10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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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1050807000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 66條之1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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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0093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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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 112年5月1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0619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10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17條至第20條、第23條至第25條、第28條 、第42條、第43條之1、第46條之1、第65條、第69條、第73條、第78條之 1、第88條之 1、第100條、第121條、第131條之2、第170條之1、第170條 之7、第170條之9、第172條、第175條、第221條、第259條、第332條、第 375條之 3、第375條之4、第407條、第408條、第412條、第417條、第445 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08083號令發布 ,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後,
歷經多次修正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茲配合
近期檢討「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及「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考量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現行條文內容一致性
及相關用詞正確性,爰修正本規則建築構造編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
一、修正載重合併計算之容許應力增量值,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所定相關
    設計規範規定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活載重之樓地板用途類別表,並修正「供公眾使用人數眾多者」
    為「人群聚集之場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修正「公眾使用場所」及「公眾使用建築物」為「第十七條第五項所
    定人群聚集之場所」及「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人群聚集之場所達一定
    比例之建築物」。(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
四、刪除非建築結構物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五、修正「非建築結構物」為「雜項工作物結構體」。(修正條文第四十
    六條之一)
六、修正「沉箱基礎」為「柱狀體基礎」。(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之一及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七、修正規範名稱為規範內容。(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二條)
八、刪除排除韌性設計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百零七條及第四百零
    八條)
九、修正補充接頭構件。(修正條文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
十、修正「版」為「板」及修正「樑」為「梁」。(修正條文第十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
    十三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百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七十條之一、第一百七十條之七、第一百七十條之九、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四百一
    十二條、第四百一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編規定之材料容許應力及基土支承力,如將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合
併計算時,得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所定相關設計規範規定予以增加。但所
得設計結果不得小於僅計算垂直載重之所得值。
〔立法理由〕
查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冷軋型鋼構
造建築物結構設計規範及解說、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木構造建築物
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已分別規定載重合併計算之容許應力增量值,其增加
值爰由原三分之一修正為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所定相關設計規範規定。

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份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
牆壁、隔牆、梁柱、樓板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載重。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屋面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屋面亦應按實
計算重量: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2)
〔立法理由〕
附表酌作文字修正。

天花板(包括暗筋)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
之天花板,亦應按實計算重量: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3)
〔立法理由〕
本文及附表酌作文字修正。

地板面分實舖地板及空舖地板兩種,其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下表
所列,不在表列之地板面,亦應按實計算重量: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4)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5)
〔立法理由〕
本文及附表酌作文字修正。

牆壁量重,按牆壁本身及牆面粉刷與貼面,分別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下
表所列;不在表列之牆壁亦應按實計算重量: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6)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7)
〔立法理由〕
本文及附表酌作文字修正。

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板之用途而不同,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
表列之樓地板用途或使用情形與表列不同,應按實計算,並須詳列於結構
計算書中: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8)

車庫及停車場等類似場所每平方公尺不得少於五百公斤。
走廊、樓梯之活載重應與室載重相同。但人群聚集之公共走廊、樓梯每平
方公尺不得少於五百公斤。
屋頂露臺之活載重得較室載重每平方公尺減少五十公斤。但人群聚集之場
所,每平方公尺不得少於三百公斤。
前二項人群聚集之場所適用範圍如下:
一、A類。
二、B-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三溫暖
    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舞廳(備有
    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舞場(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
    之場所)、酒家(備有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場所)、酒
    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特種咖啡茶室(備有
    陪侍,供應飲料之場所)、夜店業、夜總會、遊藝場、俱樂部、電子
    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場
    所等類似場所。
三、B-2。
四、B-3。
五、D類。
六、E類。
七、F類。
八、G-1。
九、G-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十、G-3: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健康中心、捐血中心、醫院、療養
    院、診所等類似場所。
十一、H-1: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
      機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長期照
      顧機構(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長期照顧機構(
      養護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夜
      間型住宿機構)、居家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社區式日
      間照顧及重建服務、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依長期照顧服務
      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
      供社區式服務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服
      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等類似場所。
十二、H-2:小型安養機構、小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小型日間型
      精神復健機構、小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
      重建服務、小型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等類似場所、依長期照
      顧服務法提供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服
      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提供社區式家庭托顧服務、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場所等類
      似場所。
十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
〔立法理由〕
一、為利設計人使用,本條附表樓地板用途類別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三條之三所定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及組別修正,並參酌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活載重參照現
    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規定載重,無現行規定者參照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載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現行附表樓地板用途類別之車庫、走廊、樓梯及屋頂露臺,因未
    含於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所定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及組
    別,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附表樓
    地板用途類別之太平樓梯及鄰街看臺,因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現
    行附表樓地板用途類別之太平間,因等同殯儀館之用途及載重,爰予
    刪除。
三、查現行附表所稱「供公眾使用人數眾多者」與建築法第五條之「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並不相同,為免混淆,爰將樓地板用途類別七、八
    「供公眾使用人數眾多者」文字修正為「人群聚集之場所」,並新增
    第五項定義其適用範圍。

承受重載之樓地板,如作業場、倉庫、書庫、車庫等,須以明顯耐久之標
誌,在其應用位置標示,建築物使用人,應負責使實用活載重不超過設計
活載重。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作業場、停車場如須通行車輛,其樓地板之活載重應按車輛後輪載重設計
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辦公室樓地板須核計以一公噸分佈於八十公分見方面積之集中載重,替代
每平方公尺三百公斤均佈載重,並依產生應力較大者設計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建築物構造承受活載重並有衝擊作用時,除另行實際測定者,按實計計算
外,應依下列加算活載重。
一、承受電梯之構材,加電梯重之百分之百。
二、承受架空吊車之大梁:
    (一)行駛速度在每分鐘六十公尺以下時,加車輪載重百分之十,六
          十公尺以上時,加車輪載重的百分之二十。
    (二)軌道無接頭,行駛速度在每分鐘九十公尺以下時,加車輪載重
          的百分之十,九十公尺以上時,加車輪載重百分之二十。
三、承受電動機轉動輕機器之構材,加機器重量百分之二十。
四、承受往復式機器或原動機之構材。加機器重量百分之五十。
五、懸吊之樓板或陽台,加活載重百分之三十。
〔立法理由〕
本文、第二款本文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架空吊車所受橫力,應依下列規定:
一、架空吊車行駛方向之剎車力,為剎止各車輪載重百分之十五,作用於
    軌道頂。
二、架空吊車行駛時,每側車道梁承受架空吊車擺動之側力,為吊車車輪
    重百分之十,作用於車道梁之軌頂。
三、架空吊車斜向牽引工作時,構材受力部份之應予核計。
四、地震力依吊車重量核計,作用於軌頂,不必計吊載重量。
〔立法理由〕
本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用以設計屋架、梁、柱、牆、基礎之活載重如未超過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
,亦非第十七條附表說明之人群聚集場所,構材承受載重面積超過十四平
方公尺時,得依每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百分之0‧八五折減率減少,但折
減不能超過百分之六十或下式之百分值。
R=23〔1+D/L〕
(R)為折減百分值。
(D)為構材載重面積,每平方公尺之靜載重公斤值。
(L)為構材載重面積,每平方公尺之活載重公斤值。
活載重超過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時,僅柱及基礎之活載重得以減少百分之
二十。
〔立法理由〕
查現行條文所稱「公眾使用場所」與建築法第五條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並不相同,為免混淆,爰將第一項「公眾使用場所」文字修正為「第
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人群聚集之場所」,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計算連續梁之強度時,活載重須依全部負載、相鄰負載、間隔負載等各種
配置,以求算最大剪力及彎矩,作為設計之依據。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應依下列規定:
一、耐震設計之基本原則,係使建築物結構體在中小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
    限度內,設計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
    韌性容量,最大考量地震時使用之韌性可以達其韌性容量。
二、建築物結構體、非結構構材及設備,應設計、建造使其能抵禦任何方
    向之地震力。
三、地震力應假設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
四、建築物應進行韌性設計,構材之韌性設計依本編各章相關規定辦理。
五、風力或其他載重之載重組合大於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時,建築物之構材
    應按風力或其他載重組合產生之內力設計,其耐震之韌性設計依規範
    規定。
六、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系統分下列六種:
    (一)承重牆系統:結構系統無完整承受垂直載重立體構架,承重牆
          或斜撐系統須承受全部或大部分垂直載重,並以剪力牆或斜撐
          構架抵禦地震力者。
    (二)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剪力牆或斜撐構
          架抵禦地震力者。
    (三)抗彎矩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抗彎矩構
          架抵禦地震力者。
    (四)二元系統:具有下列特性者:
          1.完整立體構架以承受垂直載重。
          2.以剪力牆、斜撐構架及韌性抗彎矩構架或混凝土部分韌性抗
            彎矩構架抵禦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彎矩構架應設計能單獨抵
            禦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總橫力。
          3.抗彎矩構架與剪力牆或抗彎矩構架與斜撐構架應設計使其能
            抵禦依相對勁度所分配之地震力。
    (五)未定義之結構系統:不屬於前四目之建築結構系統者。
    (六)雜項工作物結構體系統: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之結構物
          系統者。
七、建築物之耐震分析可採用靜力分析方法或動力分析方法;其適用範圍
    由規範規定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基面,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方
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
〔立法理由〕
一、查現行條文所稱「非建築結構物」,即為建築法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之
    結構體,因雜項工作物亦屬建築物之列,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及非
    建築結構物」及第六款第六目「建築物以外」,並將第六款第六目「
    非建築結構物」文字修正為「雜項工作物結構體」。
二、第一項本文、第二款、第六款本文、同款第四目本文、第七款及第二
    項酌作文字修正。

建築物構造採用靜力分析方法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適用於高度未達五十公尺或未達十五層之規則性建築物。
二、構造物各主軸方向分別所受地震之最小設計水平總橫力 V應考慮下列
    因素:
    (一)應依工址附近之地震資料及地體構造,以可靠分析方法訂定工
          址之地震危害度。
    (二)建築物之用途係數值(Ⅰ)如下;建築物種類依規範規定。
          1.第一類建築物:地震災害發生後,必須維持機能以救濟大眾
            之重要建築物。
            I=1.5。
          2.第二類建築物:儲存多量具有毒性、爆炸性等危險物品之建
            築物。
            I=1.5。
          3.第三類建築物: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人群聚集之場所達一定
            比例之建築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
            I=1.25。
          4.第四類建築物:其他一般建築物。
            I=1.0。
    (三)應依工址地盤軟硬程度或特殊之地盤條件訂定適當之反應譜。
          地盤種類之判定方法依規範規定。使用反應譜時,建築物基本
          振動周期得依規範規定之經驗公式計算,或依結構力學方法計
          算。但設計周期上限值依規範規定之。
    (四)應依強度設計法載重組合之載重係數,或工作應力法使用之容
          許應力調整設計地震力,使有相同的耐震能力。
    (五)計算設計地震力時,可考慮抵抗地震力結構系統之類別、使用
          結構材料之種類及韌性設計,確認其韌性容量後,折減設計地
          震及最大考量地震地表加速度,以彈性靜力或動力分析進行耐
          震分析及設計。各種結構系統之韌性容量及結構系統地震力折
          減係數依規範規定。
    (六)計算地震總橫力時,建築物之有效重量應考慮建築物全部靜載
          重。至於活動隔間之重量,倉庫、書庫之活載重百分比及水箱
          、水池等容器內容物重量亦應計入;其值依規範規定。
    (七)為避免建築物因設計地震力太小,在中小度地震過早降伏,造
          成使用上及修復上之困擾,其地震力之大小依規範規定。
三、最小總橫力應豎向分配於構造之各層及屋頂。屋頂外加集中橫力係反
    應建築物高振態之效應,其值與建築物基本振動周期有關。地震力之
    豎向分配依規範規定。
四、建築物地下各層之設計水平地震力依規範規定。
五、耐震分析時,建築結構之模擬應反映實際情形,並力求幾何形狀之模
    擬、質量分布、構材斷面性質與土壤及基礎結構互制等之模擬準確。
六、為考慮質量分布之不確定性,各層質心之位置應考慮由計算所得之位
    置偏移。質量偏移量及造成之動態意外扭矩放大的作用依規範規定。
七、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檢
    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的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
    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
    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
八、為使建築物各層具有均勻之極限剪力強度,無顯著弱層存在,應檢核
    各層之極限剪力強度。檢核建築物之範圍及檢核後之容許基準依規範
    規定。
九、為使建築物具有抵抗垂直向地震之能力,垂直地震力應做適當的考慮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文、第二款第二目本文、第三目及第五目酌作文字及標點符
    號修正。
二、查現行條文所稱「公眾使用建築物」與建築法第五條之「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並不相同,為免混淆,爰將第二款第二目之三「公眾使用
    建築物」文字修正為「人群聚集場所達一定比例之建築物」,其比例
    由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定之。

雜項工作物結構體應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其設計地震力依規範規
定。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二條,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地基調查得依據建築計畫作業階段分期實施。
地基調查計畫之地下探勘調查點之數量、位置及深度,應依據既有資料之
可用性、地層之複雜性、建築物之種類、規模及重要性訂定之;其調查點
數應依下列規定:
一、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者
    ,應設一調查點。但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
    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之部分,得視基地之地形、地層複雜性及建築
    物結構設計之需求,決定其調查點數。
二、同一基地之調查點數不得少於二點,當二處探查結果明顯差異時,應
    視需要增設調查點。
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
同一基地之調查點,至少應有半數且不得少於二處,其調度深度應符合前
項規定。
〔立法理由〕
第二項本文、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淺基礎以基礎板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
而基土所受之壓力,不得超過其容許支承力。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基礎板底深度之設定,應考慮基底土壤之容許支承力、地層受溫度、體積
變化或沖刷之影響。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獨立基腳、聯合基腳、連續基腳及筏式基礎之分析,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
基礎板之結構設計,應檢核其剪力強度與彎矩強度等,並應符合本編第六
章規定。
〔立法理由〕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深基礎包括樁基礎及柱狀體基礎,分別以基樁或柱狀體基礎埋設於地層中
,以支承上部建築物之各種載重。
〔立法理由〕
因應工程技術變遷,深基礎增加了井式基礎及箱型連續壁基礎。因沉箱基
礎、井式基礎及箱型連續壁基礎之幾何形式均近似狀柱體且結構分析方法
亦類似,現行條文「沉箱基礎」無法全面涵蓋前揭基礎型態,爰參酌日本
道路協會「道路橋示方書‧同解說( I共通編,IV下部構造編)」之用詞
,將「沉箱基礎」修正為「柱狀體基礎」。

基樁以整支應用為原則,樁必須接合施工時,其接頭應不得在基礎板面下
三公尺以內,樁接頭不得發生脫節或彎曲之現象。基樁本身容許強度應按
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依接頭型式及接樁次數折減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柱狀體基礎係以預築沉埋或場鑄方式施築,其容許支承力應依基礎構造設
計規範計算。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八十八條之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磚構造建築物各層樓板及屋頂應為剛性樓板,並經由各層牆頂過梁有效傳
遞其所聯絡各牆體之兩向水平地震力。各樓層之結構牆頂,應設置有效連
續之鋼筋混凝土過梁,與其上之剛性樓板連結成一體。
過梁應具足夠之強度及剛度,以抵抗面內與面外力。
兩向結構牆之壁量與所圍成之各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
〔立法理由〕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指以混凝土空心磚疊砌,並以鋼筋補強之結
構牆、鋼筋混凝土造過梁、樓板及基礎所構成之建築物,結構牆應在插入
鋼筋與鄰磚之空心部填充混凝土或砂漿。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結構牆內鋼筋之錨定及搭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結構牆之縱向筋應錨定於上下鄰接之過梁、基礎或樓板。
二、結構牆之橫向筋原則上應錨定於交會在端部之另一向結構牆內。
三、開口部上下緣之撓曲補強筋應錨定於其左右之結構牆。
四、鋼筋錨定及搭接之細節,依規範規定。
〔立法理由〕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過梁之寬度及深度依規範規定。
未與鋼筋混凝土屋頂板連接之過梁,其有效寬度應符合規範規定。
〔立法理由〕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木構造建築物之各構材,須能承受其所承載之靜載重及活載重,而不超過
容許應力定。
木構造建築物應加用斜支撐或隅支撐或合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集成材,
以加強樓板、屋面板、牆板,使能承受由於風力或地震力所產生之橫力,
而不致傾倒、變形。
〔立法理由〕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木構造各構材防腐要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木構造之主要構材柱、梁、牆板及木地檻等距地面一公尺以內之部分
    ,應以有效之防腐措施,防止蟲、蟻類或菌類之侵害。
二、木構造建築物之外牆板,在容易腐蝕部分,應舖以防水紙或其他類似
    之材料,再以鐵絲網塗敷水泥砂漿或其他相等效能材料處理之。
三、木構造建築物之地基,須先清除花草樹根及表土深三十公分以上。
〔立法理由〕
本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木構造各木構材採用集成材之設計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集成材之容許應力、弧構材、曲度因素、徑向應力、長細因數、梁深
    因數、合因數、割鋸限制、形因數、集成材木柱、集成材木板、集成
    材膜板應符合規範規定。
二、集成材、合板用料、配料、接頭等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且經
    政府認可之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並有證明文件者,始得應用。
〔立法理由〕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梁或板梁承受載重,應使其外緣彎曲應力不超過容許彎曲應力,其端剪力
不超過容許剪應力。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建築物以結構混凝土建造之技術規則,依本章規定。
各種特殊結構以結構混凝土建造者如弧拱、薄殼、摺板、水塔、水池、煙
囪、散裝倉、樁及耐爆構造等之設計及施工,原則依本章規定辦理。
本章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鋼筋混
凝土含預力混凝土;純混凝土為結構混凝土中鋼筋量少於鋼筋混凝土之規
定最低值者,或無鋼筋者。
結構混凝土相關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
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明定現行規範名稱修正為規範規定內容,爰將「結構混凝土設
    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
    規範)……」文字修正為「結構混凝土相關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
    規範)及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

結構混凝土設計時,應考慮結構系統中梁、柱、板、牆及基礎等構件與其
接頭所承受之撓曲力、軸力、剪力、扭力等及其間力之傳遞,並考慮彎矩
調整、撓度控制與裂紋控制,與構件之相互關係及施工可行性;其設計於
設計規範定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結構混凝土構件設計,應使其充分發揮設定之功能,並考慮下列規定:
一、構件之特性:構件之有效深度、寬度、橫支撐間距、 T型梁、柵板、
    深梁效應等。
二、鋼筋之配置:主筋與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彎折、彎鉤、保護層、
    鋼筋量限制及有關鋼筋之伸展、錨定及續接等。
三、材料特性與環境因素之影響:潛變、乾縮、溫度鋼筋、伸縮縫及收縮
    縫等。
四、構件之完整性:梁、柱、板、牆、基礎等構件之開孔、管線、預留孔
    及埋設物等位置、尺寸與補強方法。
五、構件之連結:構件接頭之鋼筋排置及預鑄構件之連接。
六、施工之特別要求:混凝土澆置次序,預力大小、施力位置與程序,及
    預鑄構件吊裝等。
前項各款設計內容於設計規範定之。
〔立法理由〕
第一項本文、第一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結構混凝土建築物之耐震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章第五節之規定。
結構混凝土為抵抗地震力採韌性設計者,其構材應符合本節規定。
〔立法理由〕
一、臺灣位於板塊交界處,地震頻繁且強烈,預鑄及就地澆置之結構混凝
    土皆應考量韌性設計,以維安全,爰刪除第二項「就地澆置之」及排
    除韌性設計之相關規定。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確有困
    難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爰刪除第三項。

抵抗地震力之結構混凝土採韌性設計者,應使其構材在大地震時能產生所
需塑性變形,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考慮在地震時,所有結構與非結構構材間之相互作用對結構之線性
    或非線性反應之影響。
二、應考慮韌性設計之撓曲構材、受撓柱、梁柱接頭、結構牆、橫膈板及
    桁架應符合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
三、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之限制、鋼筋材質與續接及其他設計細節於設計
    規範定之。
非抵抗水平地震力之構材,應符合第四百十二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四百零七條,爰刪除第一項本文「就地澆置」,並酌作文字
修正。

結構牆、橫膈板及桁架設計為抵抗地震力結構系統之一部分者,其剪力設
計強度、鋼筋之配置、邊界構材等設計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構材之撓曲及軸力依強度設計法設計時,應考慮縱向鋼筋與橫向鋼筋之種
類及用量要求及配置、受撓構材之橫向支撐、受壓構材之長細效應與設計
尺寸,深梁、合成受壓構材、支承板系之受軸力構材及承壓強度等,設計
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梁、柱、板、牆及基礎等構件與其接頭之設計應依本章之規定。
板、牆及基礎等構件並得依合理之假設予以簡化,其簡化方式及設計細節
於設計規範定之。
〔立法理由〕
查結構系統構件中尚包含接頭,爰予增列,以包括所有結構系統構件,並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