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0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0193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8條,增訂第11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法規異動

修正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
  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防火間隔。
    (二)占用防火巷。
    (三)占用騎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
  並以一次為限。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
  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
  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委託辦理。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