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
類組A-1、A-2、B-2、B-4、D-1、D-3、D-4、F-1、F-2、F-3、F-4、H
-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
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
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
。
〔立法理由〕 一、考量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
危險疑慮之建築物時,因態樣多元,實務常有認定困難之問題;另地
震災害可能造成之建築物潛在耐震能力危險疑慮有各種樣態,且災害
範圍多為跨縣市不同行政轄區,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參考相關建築法規公告檢查要件,再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
該公告檢查要件將該建築物認定納管,以利將全國有耐震能力不足疑
慮之建築物納入評估檢查對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法制體例
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款。
二、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實務執行需求,第一項第二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
估檢查之建築物亦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訂定分類、分期、分區
執行計畫及期限,並配合前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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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
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
評估檢查申報。
前項申報期間,申報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
期:
一、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整
體結構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二、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排
除弱層破壞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三、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重建計畫報核之證明文件。
前項展期次數,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實際需要者外,以一次為限;
展期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
得展期二年。
二、檢具前項第二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一
年。
〔立法理由〕 一、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以下簡稱耐震規範)一百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之第八章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與耐震補強第 八·三節
,係將原「耐震補強效果之確認」規定修正為「耐震能力評估及整體
結構補強之基準」,並新增第 八·五節「排除弱層破壞之補強」規定
,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另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
括號內文字係提醒申報人補強設計圖應包含補強設計之耐震能力詳細
評估報告,惟實務執行上「補強設計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易與
第十條規定之「詳細評估檢查報告書」混淆,爰刪除括號內文字。
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且考量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
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建築主管機關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
期補強或拆除之建築物屬該條例適用範圍,爰申報人倘出具「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報核文件,證明建築物將依計畫拆除重建,亦
允許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爰配合修正納入。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本文展期期間及次數移列第三項規定;該項規定檢具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其
展期期間及次數維持現行規定;檢具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文件者,因「
排除弱層破壞補強」通常補強範圍係於建築物公共區域或建築物底層
,範圍較「整體結構補強」小,完成補強所需時間較短,為加速提升
建築物耐震能力,規定得展期期間為一年,展期次數亦以一次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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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下列文件之
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築物實
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之相關證明
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整體
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
三、已拆除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建築物
,申報人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
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
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再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該建築物列入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對象
。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得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規定係指申報人免
除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定期申報義務,為明確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三、配合耐震規範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新增第八章排除弱層破壞補
強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方式改善完成之建
築物經檢具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
出具之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果報告書,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
得免除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程序。惟考量完成排除弱層破壞補
強之建築物,雖可大幅降低建築物弱層集中式破壞導致建築物在地震
下發生崩塌機率,惟仍非完成整體結構補強,爰於但書定明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就其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及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成
果報告書認有賡續辦理整體結構補強之必要性時或因有關建築法令變
更致其結構不符變更後之法令要求時,應再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將
其列入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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