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04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5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002324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 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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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2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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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9條、第12條、第19條、第22條、第34條;並增訂第22條之1、第25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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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 之1、第25條之1、第27條、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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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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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41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 之 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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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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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 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 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2條、第25條之1、 第29條至第32條、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50條、第52條 、第 60條;增訂第19條之1、第29條之1、第6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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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71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 、第19條之1、第29條至第30條、第32條及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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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103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8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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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142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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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50231號令修正公布第57 條、第61條及第6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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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04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5 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
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
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
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
    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
    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
    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
    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
    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
,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
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
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
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
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
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
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
、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
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
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一百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基
    準容積之情形,類此建築物更新後可能造成使用權益之限縮,進而影
    響民眾推動都市更新之意願。為該等合法建築物權益,原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已放寬其容積獎勵上限,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條例執行迄今,邇有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反映,實
    施容積率管制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始興建完成之合
    法建築物,係依申請當時建管法令規劃設計並據以興建,普遍有原建
    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情形;再者,該等建築物未適用九二一大地震
    後提高之建築耐震標準規定,如無法放寬其容積獎勵額度上限,將影
    響民眾更新意願,且建築物恐有耐震不足之疑慮。為促進國人居住安
    全,增加改建誘因,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三、配合第二項第一款修正合法建築物適用範圍,爰併同修正第九項後段
    規定,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擬訂報核者
    ,得適用本次修正施行後之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保障民眾權益。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