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容積:指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
二、原建築容積:指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
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依申請
重建計畫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施行迄今,邇有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反映,實施容積管
制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始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係依申請當時建管法令規劃設計並據以興建,普遍有原建築容積大於
基準容積之情形;據統計全國共八千二百十六棟此類建築物,屋齡約
超過三十年,已進入需要改建階段;其中有百分之六十六點五係集中
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其餘縣市則占百分之三十三點五。
二、承上,因該等建築物未適用九二一大地震後提高之建築耐震標準規定
,如無法放寬其容積獎勵額度上限,將影響民眾重建意願,且建築物
恐有耐震不足之疑慮。為促進國人居住安全,增加改建誘因,爰修正
第二款合法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又本款所定實施容積管制前,指都市
計畫法規或都市計畫書圖定有容積率規定前。
三、建築技術規則中免計容積之規定隨建築技術、社會需求、防救災考量
等因素與時俱增,為明確原建築容積之計算方式,爰於第二款定明以
申請重建計畫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
項免計容積規定予以計算原建築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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