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6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90803517號令修正發布第1章、 第3章,刪除第5章;並自99年7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法規異動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1.1 依據
    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六十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1.2 適用範圍
    依據本編之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以機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者,
    應符合本規範規定,本規範未規定者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1.3 用語定義
    本規範之用語定義如下:
    (1) 機械停車設備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其進出用之車道,以機械式設置之停車裝
        置及必要之附屬設備。
    (2) 機械停車裝置
        將汽車搬運至停車位置或供停放汽車使用之機械裝置之全部(以
        下簡稱裝置)。
    (3) 置車板
        機械停車設備中供搬運或停放汽車之托板。
    (4) 機械停車位
        包含設置機械停車之設備及停車空間。
    (5) 機械停車空間
        機械停車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
    (6) 搭停車架
        以鋼材或同等品組裝,用以承載置車板供停放汽車之樑柱構架。
    (7) 搭乘場
        設置在機械停車設備之出入口前方,供存車人等候駕車入庫之空
        間。
    (8) 機廂
        人車共乘之垂直升降裝置,供人員搭乘及停放汽車之車廂。
    (9) 機械室
        機械停車設備中安置或容納驅動單元、動力元件或電源開關之空
        間。

第三章  機械停車位設計基準
3.1 依本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所訂尺寸,係供建築物附設停車空
    間設置機械停車設備停車數量計算標準。至無人操作方式之機械停車
    設備其長度、寬度、高度依本規範3.2(3)規定辦理。
3.2 機械停車位設置規定
    (1) 機械停車設備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者,應為獨立構造或以無開口
        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與原建築物區劃分隔。汽
        車移入或移出時應利用移送裝置;移送裝置可單獨設置,或與旋
        轉台同時設置。
    (2) 置車板:寬度為不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但
        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者得寬減零點一五公尺,其長度不得小於四
        公尺。機械停車設備無置車板之機型不受此限制。
    (3) 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
        寬加零點一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公尺;長度應在五公尺以上;
        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六公尺。
    (4) 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
        放汽車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點二公尺;長度應在五公
        尺以上,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零點一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八公
        尺。
    (5) 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置車板與置車板或與機坑兩側
        地板之水平距離應在十公分以下,但無機坑不在此限。
3.3 取代坡道之汽車升降機
    機廂之寬度為存放汽車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長度為存放汽車全長加零點二公尺,且不得小於五點五公尺;淨高為
    存放汽車高度加零點一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其側邊應設高
    度不小於一點四公尺之圍柵。
3.4 標示之規定
    (1) 機械停車設備應在汽車入庫位置前方或建築物車輛出入口附近標
        示入庫限制說明:
        a.停放汽車之車種及車輛規格之長、寬、高、重量限制。
        b.使用者應遵守之注意事項、人車共乘式應標示存車人進入裝置
          之活動範圍及操作流程;無人式及準無人式應標示存車人不可
          隨置車板移動。
          其車輛規格限制應以30公分乘50公分以上之綠底白字之標示牌
          置於適當位置

              ┌──────────────┐┬
              │車輛規格限制                ││
              ├──────────────┤│
              │車長:4.9 公尺              ││
              │車寬:1.85  公尺            ││30cm以上
              │車高:1.5 公尺              ││
              │車重:1600  公斤            ││
              │車種:(中型車輛)          ││
              └──────────────┘┴
              ├──────────────┤
                        50cm以上
              ┌──────────────┐┬
              │注意事項                    ││
              ├──────────────┤│
              │一、除駕駛者,餘人員勿進入。││
              │二、車輛請停於車台板中央。  ││30cm以上
              │三、依指示燈號,停妥車輛。  ││
              │四、請拉手煞車,鎖好車門。  ││
              │五、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  ││
              └──────────────┘┴
              ├──────────────┤
                        50cm以上

          其注意安全事項應以30公分乘50公分以上黃底黑字之標示牌置
          於出入口適當位置。
    (2) 警示裝置
        機械停車設備之出入口設置自動門時,應裝設安全開關、警示裝
        置、安全履或光電警示裝置等,以避免夾傷人員或損壞汽車。
3.5 機械停車設備出入口規定
    機械停車設備之出入口寬度以停放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不得
    小於二點二公尺;高度為停放汽車之全高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
    於一點六公尺;與行人通道併用時,高度應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
3.6 區隔防護規定
    (1) 汽車用升降機與機械室之區隔
        人車共乘式機械停車設備為專供停車場車道之升降機總稱(CNS1
        3350-7汽車用升降機),存車人必須進入裝置之活動範圍與機械
        室之空間,應以密閉式壁板區隔分開。
    (2) 機械停車設備緊臨通道或人行通道處其非汽車出入口週邊,應設
        高度在1.2公尺以上之圍牆或柵欄,以維安全。
3.7 機械停車位寬度之規定
    整組機械停車設備包含二個以上機械停車位者,其總寬度不得小於本
    編第六十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寬度乘以該組機械停車設備之水平車位數
    。
第五章  (刪除)
〔立法理由〕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及申請相關書表證業以內政部
  95年3月20日臺內營字第0950800456號令訂定,故本章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