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00811978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 ;增訂第9點附件,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法規異動

修正

九、重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辦金融機
    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但因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
          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不在此限。
    (二)住宅所有權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
          承辦金融機構應核算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所餘持分之
          價值,所餘持分之價值足以擔保賸餘貸款金額者,仍得繼續享
          有本優惠貸款利率;所餘持分之價值不足以擔保賸餘貸款金額
          者,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該減少部分之補貼利息,改按承
          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三)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辦金融機構
          完成繼承更名手續(事實發生日為通知期限屆至日)。繼承更
          名手續應包含借款契約書中借款人名義變更與地籍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部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變更等事項。
    承辦金融機構接獲本部通知停止補貼時,應立即配合停止補貼借款人
    ,並計算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停止補貼之日應返還溢領補貼利
    息後,製作借款人之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表及其聯絡相關資料提供本部
    ,以供辦理後續追繳溢領補貼利息及將收回溢領補貼利息解繳住宅基
    金等相關作業。
    溢領款之追繳規定如下:
    (一)借款人應一次全部繳回溢領補貼利息。
    (二)借款人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全部繳回溢領補貼利息者,得於本
          部通知停止補貼函所定還款期限內,向本部營建署申請分期返
          還溢領補貼利息,並自提出申請之日起最多十二個月內分十二
          期平均攤還,且不計算利息。(0二0六震災受災戶重建(購
          )或修繕住宅貸款終止貸款利息補貼戶分期返還溢領利息補貼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但情況特殊者,得由本部營建署審酌延
          長之,其延長以十二個月分十二期為限。
    (三)本部營建署收回借款人繳回溢領補貼利息後,應將該款項解繳
          住宅基金,並開立收據予借款人。
    (四)借款人未依本部通知停止補貼函所定還款期限還款且未經本部
          營建署同意分期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者,或未依本部營建署同意
          之分期還款期限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者,本部得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
    (五)借款人應繳回之溢領補貼利息總額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免予
          追繳。
    (六)借款人死亡,溢領補貼利息之返還義務人為其配偶、子女及父
          母,返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追繳溢領補貼利息:
          1.均已死亡。
          2.均已拋棄繼承。
          3.均為出境遷出登記。
          4.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並經本部營建署核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