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方
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1)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2)由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
,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
(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
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
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
,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
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
家庭成員。
同一家庭以提出一件申請為限,申請二件以上者,地方主辦機關應書
面限期七日內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地方主辦機關應全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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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
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涉及第四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一)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第
十一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房屋。
(四)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
(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
或直系親屬。
(七)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或勒戒,未經地方主辦機關依第八
點第二項規定變更受補貼者。
(八)喪失我國國籍,或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
登記。
(九)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但同為本專
案計畫租金補貼,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未依前點規定辦
理。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
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地方主辦機關得依溢領
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
限以二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本專案計
畫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
年度之租金補貼。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辦機關得暫停撥款至該事由消滅
為止:
(一)溢領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款項,經該業務主管機關通知
。
(二)經出租人檢附租賃契約已消滅或將提前消滅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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