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3月6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署住字第1141038573號令修正 發布第4點、第12點及第4點附表一;增訂第11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一之一、租金補貼期間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應
          於遷居後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五點及第六點第二款規定之新
          租賃契約,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其新租賃契約經遷移後租賃住宅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者,核發租金補
          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經審查未符資
          格者,駁回遷移申請案件。
          租金補貼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遷移申請案件審查完成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審查結果。遷
          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四、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方
    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1)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2)由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
          ,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
    (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
          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
            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
            ,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
            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
            家庭成員。
    同一家庭以提出一件申請為限,申請二件以上者,地方主辦機關應書
    面限期七日內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地方主辦機關應全部駁回。

十二、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
      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涉及第四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一)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第
            十一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房屋。
      (四)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
      (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
            或直系親屬。
      (七)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或勒戒,未經地方主辦機關依第八
            點第二項規定變更受補貼者。
      (八)喪失我國國籍,或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
            登記。
      (九)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但同為本專
            案計畫租金補貼,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未依前點規定辦
            理。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
      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地方主辦機關得依溢領
      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
      限以二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本專案計
      畫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
      年度之租金補貼。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辦機關得暫停撥款至該事由消滅
      為止:
      (一)溢領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款項,經該業務主管機關通知
            。
      (二)經出租人檢附租賃契約已消滅或將提前消滅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