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508711103號令修正發布第第1 2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8年1月2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82818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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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8年9月20日內政部(68)台內警字第2491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 、第 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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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9年11月10日內政部(69)台內警字第53215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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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1年12月11日內政部(71)台內警字第 12608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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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4年3月2日內政部(74)台內警字第 285589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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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7年10月14日內政部(77)台內警字第6431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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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8年10月30日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8870454號令修正第3條、 第7條、第9條、第16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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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0年2月7日內政部(90)臺內警字第908015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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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6年9月6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6087139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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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 4月1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80870563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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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00870206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 1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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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0087186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增訂第1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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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10208739153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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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308735143號令修正發布第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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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508711103號令修正發布第第1 2條、第1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六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曾歷經十三次修正。依據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駐衛警察之保險由駐在單位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或依勞
工保險條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而分別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或勞工保
險規定辦理。茲因公教人員保險法業經總統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華總一
義字第一0四00一四0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將條文所定「殘廢」修正
為「失能」,為與現行法規用語一致,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一)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失能不堪勝任職務。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殘廢」為「
失能」,爰修正第二款第二目所定「身體殘廢」為「失能」,以與現行法
規用語一致。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
校駐衛警察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
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
在單位職員之規定。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失能,係因公所致者,按其一
次退職金總額另加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三項所定「身體殘廢」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修正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