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一)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失能不堪勝任職務。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殘廢」為「
失能」,爰修正第二款第二目所定「身體殘廢」為「失能」,以與現行法
規用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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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
校駐衛警察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
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
在單位職員之規定。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失能,係因公所致者,按其一
次退職金總額另加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三項所定「身體殘廢」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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