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24763號修正發布第6條、 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立法總說明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發布施行,迄
今修正三次,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茲考量警察人員
陞遷辦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停止遷調之規定,於實務現況,已促使員警謹慎
考量自請調地事宜,達到規範之目的,基於合理規範及實際需要,爰修正
本標準第六條、第七條,將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者之懲處修正為申誡
。

法規異動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二、穿著制服或執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五、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輕微
    。
六、遺失服務證或刑警徽等足資證明警察人員身分之證件。
七、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八、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
九、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輕微。
十、參加各種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十一、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輕微。
十二、疏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
十三、執行或督導家戶訪查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輕微。
十五、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規定迴避,情節輕
      微。
十六、曠職繼續未達四小時。
十七、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十八、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
〔立法理由〕
一、茲為避免員警自請調地,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
    註銷者,對機關警力之調度及勤務運作產生窒礙,且為避免影響其他
    請調存記同仁權益,爰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警察人
    員陞遷辦法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項:「前項人員(自請調地人員)經
    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有特殊原因經查
    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並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自請調地。但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
    」。上開管制遷調規定施行後,違反遷調規定人數逐年下降,已發揮
    促使員警謹慎考量自請調地事宜,達到規範之目的。
二、基於合理規範考量,並避免過度苛責自請調地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
    職者人員,爰增訂第十七款,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移列
    ,對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者,改以申  誡懲處。
三、現行條文第十七款配合遞移至第十八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三、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四、溢領各項津貼、補助費、加班費、獎金等,未受刑事處分,情節嚴重
    。
五、遺失重要公物或保管(養)不當,情節嚴重。
六、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七、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八、未依規定辦理常年訓練或無故不參加常年訓練或測驗,情節嚴重。
九、參加各種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低劣。
十、對屬員之工作違失,監督不周,情節嚴重。
十一、疏脫刑事嫌犯。
十二、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
十三、使用槍枝(彈藥)走火。
十四、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二日。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立法理由〕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七款,理由同修
    正條文第六條。
二、餘款次配合遞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