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112.12.26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內政部內授移字第11209133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 0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立法總說明

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迄今已逾十四
年,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業奉總統修正公布,其中,修正本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已非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之鑑別主體
,並刪除本法第五條第一款關於法務主管機關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且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司法警察於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應請求
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協助鑑別人員)協助疑似被害人;且
同條第五項後段規定略以,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經原鑑別機
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為落實被害人之鑑別程序及
相關權益保障,俾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進行明確鑑別,並妥適運用協助
鑑別人員之專業能力,以強化客觀性及透明度,爰訂定「人口販運被害人
鑑別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共十點,其要點如下:
一、本原則所稱人口販運案件。(第二點)
二、疑似被害人之情形及鑑別程序。(第三點)
三、司法警察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必要時,應請求協助之適用
    時機。(第四點)
四、司法警察人員詢問疑似被害人及被害人應注意事項。(第五點)
五、司法警察人員移送人口販運案件時,應載明「人口販運案件」及檢附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第七點)
六、司法警察人員於調查案件中,應隨時視案情進展,動態性辦理被害人
    之鑑別。(第九點)

法規異動

訂定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