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以章程載有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有證書之檢修機構,其許可於
消防設備人員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繼續有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依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以章程載有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項目,經內政部許可之檢修機構,如其許可仍為有效,基於既有權
益之保障,並為利制度銜接,給予其辦理設立登記消防安全設備安裝
工程業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為營業項目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及內部執行業務人員變更執業機構之合理作業時間,爰新增本條,明
定其於消防設備人員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仍得繼續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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