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108.11.18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2月25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4160061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增訂第21條之1;刪除第2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消防

立法總說明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雖本辦
法係依消防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惟因消防設備人員法於一百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後,其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定明以設立公司或專業機構等方式作為執行業務方式之消防設備人員欲
取得執業執照,須以前揭組織之營業項目登記為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
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為限。是消防設備人員如受聘於依本辦法第三條第
三款規定以章程載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項目經許可為檢修機構法人組織者
,於消防設備人員法公布施行後已無法依此取得執業執照,爰為尋求消防
法規體系之一致性,避免滋生實務執行之疑義,並利於制度銜接及既有權
益之保障,明定現行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以章程載有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項目經許可為檢修機構者,其許可於消防設備人員法公布施行後二年
內繼續有效,以提供該類組織轉型時間並保障其聘僱之消防設備人員權益
,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以章程載有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有證書之檢修機構,其許可於
消防設備人員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繼續有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依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以章程載有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項目,經內政部許可之檢修機構,如其許可仍為有效,基於既有權
    益之保障,並為利制度銜接,給予其辦理設立登記消防安全設備安裝
    工程業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為營業項目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及內部執行業務人員變更執業機構之合理作業時間,爰新增本條,明
    定其於消防設備人員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仍得繼續執行業務。
申請檢修機構許可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法人組織。
二、實收資本額、資本總額或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三、營業項目載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項目。
四、置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十人以上,均為專任,其中消防設
    備師至少二人。
五、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一。
〔立法理由〕
雖本辦法係依消防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惟茲因消防設備人員法
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後,其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定明以設立公司或專業機構等方式作為執行業務方式之消防設
備人員欲取得執業執照,須以前揭組織營業項目登記為消防安全設備安裝
工程業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為限。為尋求消防法規體系之一致性,並避
免滋生實務執行之疑義,爰修正第三款,刪除有關章程之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查內政部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消字第一0八0八二三二一
    六號令訂定發布本辦法,是時本條訂定目的係為利本辦法施行前業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證書者順利銜接
    本辦法相關規定之過渡條款,現已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