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208280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 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消防

立法總說明

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
,其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
經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
(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發
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第九條第三項則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就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發、補發、換發、變更登記
、核轉遷移登記、異動登記與停業、復業、歇業、遷移、異動之申請程序
、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為完備消防設備人員執
業執照登記之管理規範,俾利消防設備人員依循及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據以執行,爰訂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共計十五
條,其要點如下:
一、消防設備人員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第二條)
二、執業執照應登記事項。(第三條)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
    或檢修者,得依其領有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執行業務,免申請登記及
    核發執業執照。(第四條)
四、消防實務經驗之定義及證明文件。(第五條及第六條)
五、消防設備人員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時,免檢具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
    明文件之情形。(第七條)
六、消防設備人員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第八條)
七、執業執照滅失、遺失或毀損時之補(換)發程序。(第九條)
八、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情形及申請應備文件。(第十條)
九、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核轉作業。(第十一
    條)
十、消防設備人員申請自行停止執業、歇業及復業之程序。(第十二條)
十一、主管機關對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處
      分之作業流程。(第十三條)
十二、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
      、檢修者準用本辦法規定。(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