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本署各單位辦理獎懲案件作業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除有特殊正當理由外,獎懲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三個月
內辦理。
(二)同一獎懲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懲
,且不得重複獎懲。
(三)同一獎懲案件,涉及核辦權責不同之各官職等人員時,授權由
權責機關之獎懲,應俟內政部核定發布後,參照核定結果,再
依權責辦理。
(四)對涉及數單位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負主要責任之主辦單
位人員為優先,其餘人員視其具體績效審慎核議獎勵;懲處應
不分主、從單位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
(五)對於跨單位間之案件或計畫執行成效之獎懲,主辦單位應於擬
定方案或計畫時,視實際需要訂定統一之獎懲參考標準,或於
辦理獎懲時,本衡平原則通盤考量,避免寬嚴不一。
(六)本署辦理重要工作或大型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或著有績效者,其
敘獎之額度,應考量其工作為自行籌辦或係委外辦理,並參酌
投入人力、物力及時間之多寡,衡酌實際績效分別辦理敘獎。
(七)所屬消防人員擬予懲處時,應預留適當時間,給予當事人準備
期間,並於審議時予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之機
會。
(八)為明責任,凡發布消防人員獎懲命令,應送達當事人簽收,俾
供當事人嗣後提起救濟時有案可查。
(九)所屬消防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
累積已達記一大過者,應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累積達記二大
過前應予適時提醒,促其注意改善,並應清查有無獎勵尚未辦
理部分,先予辦理。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號判決「
伍、併予指明」略以,於極端之特殊情形下,仍有人為惡意操縱平時
考核累積達二大過之要件而予以免職之可能,例如,受考核者同時存
有敘獎與懲處之事由時,懲處先行而延後敘獎,或短期內密集施以懲
處,使受考核者不及以工作表現爭取敘獎機會等。為避免前述極端情
形下之不合理結果,爰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第七款明定懲處時應給
予當事人準備期間,並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之機會。第八款
明定獎懲令應送達當事人簽收。第九款明定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
達記一大過者,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累積達記二大過前應予適時提醒
,促其注意改善,並應清查有無獎勵尚未辦理部分,先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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