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機關慰勞金核發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人字第1131000182號函修正發布 第1點、第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消防

立法總說明

消防機關慰勞金核發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自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發布
施行,期間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原
慰勞金核發對象以消防機關團體、個人為主,惟實務上執行重大專案、推
動消防勤業務等具有績效者,不乏其他機關、政府立案民間團體及個人共
同協力。考量公私部門協力消防災害防救工作之必要性及重要性,為有效
激勵人員士氣、感謝共同協力人員之付出,以及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相關規定,爰修正本原則第一點、第三點,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慰勞金發給對象為各消防機關、協力機關及政府立案具統一編號
    之民間團體辦理及協助消防勤業務有功人員。(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增訂長官至協力機關及政府立案具統一編號之民間團體慰勞人員時,
    核發慰勞金。(修正規定第三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為配合行政院提升我國消防防救災功能新思維,激勵服務熱忱,強化
    消防戰術技能及提升工作績效,遂行與人民權益有關消防政策目標,
    慰勞各消防機關、協力機關及政府立案具統一編號之民間團體辦理及
    協助消防勤業務有功人員,特訂定本原則。
〔立法理由〕
因現行慰勞金核發之對象為消防機關團體及個人,惟實務上執行重大專案
、推動消防勤業務運作等具績效者,不乏其他機關、政府立案民間團體及
個人共同協力。為有效激勵同仁士氣、感謝共同協力人員之付出,以及符
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點增訂協力機關及政府立案
具統一編號之民間團體辦理及協助消防勤業務有功人員為慰勞金發給對象
。

三、除前點各款情形外,本署得視情形辦理業務交流聯繫活動,慰勞相關
    人員,或長官至消防機關、協力機關及政府立案具統一編號之民間團
    體慰勞人員時,核發慰勞金。
〔立法理由〕
考量公私部門協力消防災害防救工作之必要性及重要性,為順遂業務推行
及慰勞相關人員,增訂長官至協力機關及政府立案具統一編號之民間團體
慰勞人員時,核發慰勞金,以符合實務運作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