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 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 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 。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 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