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外交部外人給字第1044151476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 、第3點及第6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係指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派赴國外工作之人員
    。
    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之眷屬,係指駐外人員隨在任所之配偶,以及下
    列未婚子女:
  (一)未成年者。
  (二)已成年未滿二十四歲,在大學以下學校就讀者。
  (三)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

三、前點第二項所稱隨在任所之配偶,係指配偶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十五
    日以上者。但配偶當月先有隨在任所之事實,駐外人員因公務或休假
    離開任所期間之日數,得併計為配偶當月隨在任所日數。
    駐外人員赴任時,眷屬補助費之支給,以每月十五日為基準日,凡當
    月十五日(包括當日)以前離開我國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
    十六日(包括當日)以後離開國境者,當月不發;駐外人員離任時,
    凡當月十五日(包括當日)以前返抵國境者,當月不發,十六日(包
    括當日)以後返抵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

六、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請領,於每年 6月及12月填具申請表,檢附證
    明文件依原派遣機關所訂審核機制審核屬實後,分別申領上半年及下
    半年眷屬補助費。但原派遣機關另訂請領時程者從其規定。
    駐外人員調任他館或奉調返國時,於離開任所前為之。
    請領眷屬補助費之權利,自抵達駐在國隨在任所之次月起,經過十年
    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至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