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五十八年五月八日發布施行,歷 經二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並自發布 日施行。茲為因應民法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爰擬具本細則 第七條修正草案,有關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刪除「未滿十八歲之」等文字,以符民法規範。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法定代理人,指有權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法定代理人之其中一人,應提示身 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並在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護照 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為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項「未滿十八 歲之」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