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126600762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8條條文,自112年2月20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領事事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外交部外領一字第 896600266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 條;並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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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1660048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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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7660305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條;除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自99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均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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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 0986605613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條文;除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自99年3月1日施行外,其餘均自該 次修正條文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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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16606857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4條、第7條條文;除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1目自10 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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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46606263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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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55109769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增訂第4條條文,原第4條至第7條修正並遞改為第 5條至第8條,自 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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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086601686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條文,並定自108年4月2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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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096605446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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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115111188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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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15134105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條文,並自112年1月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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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 1126600762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8條條文,自112年2月20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
日期為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茲因我國人申辦(換)護照需求急遽
增加,外交部雖已加派人力、每日(含週末)加班趕製新護照並延長一般
申請案之受理天數,惟受理國人護照核、換、補發之領事事務局與外交部
中部、南部、東部及雲嘉南辦事處之護照製作及發放壓力仍未有效舒緩,
且已臨界可製作護照之數量上限,故參考其他國家就護照申請量爆增之因
應措施,調整護照受理天數至十日。惟考量民眾仍有緊急持用護照之需求
,對於確有立即取得新護照之最速申請案件,仍勉予維持受理,爰修正本
標準第三條有關速件處理費之規定,以符合實務作業規定。另為配合新制
實施,爰訂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人在國內申請護照並要求速件處理者,除因天災、急難事件或公務需
要經領務局核准外,應加收速件處理費,其費額如下:
一、提前七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三百元;提前未滿七個工作日者
    ,以七個工作日計。
二、提前八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六百元。
三、提前九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九百元。
已申請護照,事後要求速件處理並經領務局核准者,一律依前項第三款所
定費額收費;事前已申請速件處理,復再要求提前製發者,亦應補足前項
第三款所定費額之差額。
領務局得斟酌實際業務狀況,公告停止受理一部或全部之護照速件處理。
〔立法理由〕
一、為應全國護照申辦量急劇增加,外交部雖已加派人力、每日(含週末
    )加班趕製新護照並延長一般申請案之受理天數,惟受理護照製作及
    發放壓力仍未有效舒緩,且已臨界可製作護照量之上限,故參考其他
    國家就護照申請量爆增之因應措施,復相應調整一般護照申請案處理
    天數為十個工作日。
二、惟考量仍有部分申請人有立即取得新護照之需求,仍勉予受理申請人
    申辦最速件申請案件並配合修正本條規定得提前申領護照之工作日數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立法理由〕
另為配合新制實施,爰訂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