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領事規費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3月28日外交部外授領主字第1127800035號函修正發布第5 點、第25點、第26點、第29點、第30點;刪除第27點、第28點、第31點, 並自112年4月1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領事事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五、駐外館處應依法徵收規費,受理領務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
    一律(含同仁本眷)收費。依規定未收費者,應於領務資訊系統註明
    免費原因,另於領務資訊系統產製之領事規費收入日報表及月報表中
    列示免費收據之申請單編號。

二十五、規費收據除須印有「收據」字樣,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駐外館處名稱。
        (二)收據編號。
        (三)日期。
        (四)繳款人。
        (五)事由。
        (六)金額。
        (七)(刪除)
        (八)經手人。
        (九)出納。
        (十)會計。
        (十一)館長。

二十六、規費收據由領務資訊系統產製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
        第二聯由領務單位存查;第三聯(存根聯)由會計人員存查。使
        用後之收據,會計人員應查對存根聯數量及號碼之連貫性。

二十九、收據存根應依其號碼順序造冊,由會計人員妥慎保管七年,以備
        財政部、審計部及外交部查核,保管期間,舉凡保管之場所、安
        全措施及借(調)閱程序等,應有嚴密周全之控管機制,以防遺
        失、損毀。保管期限屆滿後,列冊報外交部核轉審計機關及國家
        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同意,得予銷毀。另館長或會計人員職務
        異動時,收據存根應列入移交。

三十、作廢之收據應蓋「作廢」戳記並截角作廢,其保存年限及銷毀事宜
      依前點規定辦理。
二十七、(刪除)

二十八、(刪除)

三十一、(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