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
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
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
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
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 一、按軍中服現役十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之官兵,可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申請核認為無服務照顧期限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惟服現役
十年以上未及退伍除役前,即不幸因病或意外等亡故者,因無法取得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所定「退除役官兵」資格,其遺族亦無法受
照顧。考量渠等對國家之貢獻,並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遺族之
政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官兵遺族,實有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
照顧之需,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原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
品致死,及因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有損軍譽且無助於社會
公益,尚無由政府照顧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排除第一項第四
款之適用。
四、考量已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官兵之貢獻不因本法本次修正前後有所區
別,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遺族政策,爰增訂第四項,使本法
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
五、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原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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