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兵役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兵役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22年6月17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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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24年3月2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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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32年3月15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2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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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35年10月10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5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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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40年12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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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43年8月1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4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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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48年7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 4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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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63年7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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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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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9351號令修正公布第47 條、第4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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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6年 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5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16條、第5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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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8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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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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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4 條、第16條、第25條、第27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 44條、第45條;增訂第16條之1、第2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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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 、第1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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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11號令修正公布第17 條、第41條及第4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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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 條及第35條;增訂第4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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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37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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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49611號令修正公布第20 條、第43條及第4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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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 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
    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
    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
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
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
一、按軍中服現役十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之官兵,可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申請核認為無服務照顧期限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惟服現役
    十年以上未及退伍除役前,即不幸因病或意外等亡故者,因無法取得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所定「退除役官兵」資格,其遺族亦無法受
    照顧。考量渠等對國家之貢獻,並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遺族之
    政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官兵遺族,實有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
    照顧之需,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原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
    品致死,及因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有損軍譽且無助於社會
    公益,尚無由政府照顧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排除第一項第四
    款之適用。
四、考量已服現役十年以上亡故官兵之貢獻不因本法本次修正前後有所區
    別,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遺族政策,爰增訂第四項,使本法
    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
五、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原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