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6 條之1、第2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行政 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111年2月10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保險撫卹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2年11月19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8條,刊總統府公報第 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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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45年12月18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9條,刊總統府公報第 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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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59年 2月12日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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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206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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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條 、第3條至第6條、第11條及第16條;增訂第16條之1及第16條之2;刪除 第2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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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至第7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20條;增訂第16條之3;刪除第 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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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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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6 條之1、第2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行政 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111年2月10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
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
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
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
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