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國軍對海實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海實彈射擊
報告單分別送達下列機關(構)、單位: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務總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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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股。
(三)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交
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
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七)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八)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十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十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十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十四)空軍作戰指揮部。
(十五)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六)陸軍後勤指揮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送
達通報,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
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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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局)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
戰、航管單位,負責對空安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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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
射擊報告單分別送達下列機關(構)、單位:
(一)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航港局
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南
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
(四)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五)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八)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十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十二)空軍作戰指揮部。
(十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四)陸軍後勤指揮部。
前項對空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
送達通報,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
送對空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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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國軍對空實彈射擊區域,如有緊急空中活動時,航、戰管管制單位
,應即通知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JCC) 連絡官將有關資料通知
相關司令部或其他有關單位轉知申請單位立即停止射擊。
申請單位於停止射擊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紀錄回報飛航管制聯合
協調中心連絡官,轉知空軍作戰指揮部及飛航服務總臺,依規定撤
銷原發布之飛航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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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司令部或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單位實施飛彈射擊足以影響海空域安
全者,應先呈報國防部核准後,準用第三點至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並登載新聞紙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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