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軍事機關輻射防護管制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11203687051號令修正發布第 2點、第7點、第8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作戰

立法總說明

國防部軍事機關輻射防護管制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係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二日訂定生效,曾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月
十二日。茲為因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廿七日改組為行
政院核能安全委員會,爰修正本規定第二、七、八、十三點,以符實需。

法規異動

修正

二、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職責
    (一)輻射防護管理組織:
          1.國防部設輻射防護管理會(以下簡稱輻防會),置委員十四
            人,由部長兼任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國防部參謀本部
            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作計室)、國防部參謀本
            部後勤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後次室)、國防部軍醫局、國
            防部軍備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
            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以下簡稱生產製造
            中心)、國防大學及國防醫學院主官組成,依會務需要召開
            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督導統籌
            規劃及推動執行國軍輻射防護管制作業全般事宜。
          2.運作單位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在各司令部、指揮部、生產製造中心、國防大學及國防醫學
            院等國防部直屬單位監督輔導下設置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人
            員。
    (二)軍事機關對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管理權責如下:
          1.國防部:
           (1)作計室:非醫用部分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與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管理政策、法規訂修及督導執行
              。
           (2)軍醫局:醫用部分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
              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管理政策、法規訂修、督導執行及
              帳料之督導。
           (3)軍備局:非醫用國防工業軍品之輻射防護管制協辦。
           (4)後次室: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行政
              院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核安會)非列管項目之放射
              性物質帳料督導及協助其報廢處理作業。
          2.各司令部、指揮部、生產製造中心及國防部直屬單位:
           (1)輻射防護計畫之訂定及督導執行,並協助主管機關調查處
              理意外事件。
           (2)督導所屬運作單位執行輻射防護計畫與訂定及執行輻射作
              業程序書。
           (3)負責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料
              帳管理、清查與管制。
           (4)每半年彙整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及其輻射作業之帳料現況、異動狀況、生產紀錄及年度
              偵測證明(每年一月、七月十五日前),呈報國防部列管
              備查。
           (5)設置七人以上之輻射防護管理會,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乙次
              。
          3.運作單位: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及輻射作業程序書之訂定與
            執行。國軍醫院應比照設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配置輻射防
            護人員及訂定輻射防護計畫。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廿七日組織調整,爰修正「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銜稱為「行政院核能安全委員會(簡稱核安會)」。

七、放射性物質之廢棄方式
    (一)放射性物質報廢作業程序,依核安會訂定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
          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辦理。
    (二)申照單位汰除或報廢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應
          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委由主管機關認可之專責機構,進行
          射源拆除及報廢處理作業。
    (三)各單位汰除或報廢軍事用途豁免管制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
          離輻射設備等非列管項目時,應於相關包件拆除後,規定儲存
          地點及時間,並指定專責單位負責管理。
    (四)各單位依前款規定之儲存地點須保持通風,人員進出要有安全
          防護措施,汰除或報廢之物品不得遺失及破壞,並應定期實施
          輻射偵測及記錄備查,且於儲存至低於法定豁免標準活度(如
          氚不超過十億貝克)後,將處理計畫呈報國防部核備後,分梯
          分次適當處理。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廿七日組織調整,爰修正「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銜稱為「行政院核能安全委員會(簡稱核安會)」。

八、意外事故處理
    (一)各單位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
          知國防部及主管機關:
          1.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2.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污水
            下水道中(不包括運作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3.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二)各司令部、指揮部、生產製造中心、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國軍醫
          院對放射性物質作業管制,應於「輻射防護計畫」訂定下列意
          外事故之處理程序,並負意外事故通報稽查之責:
          1.工作人員遭受意外超量曝露時。
          2.運作期間產生自然或人為災害,致使物質或設備受損時
          3.管制之物質及設備遺失或遭竊時。
          4.前三目以外之其他意外事故。
    (三)發生意外或重大危安事件時,各司令部、指揮部、生產製造中
          心、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國軍醫院應於三日內完成初步原因分析
          、七日內完成詳細調查報告,呈報國防部,並於十日內向主管
          機關報備。
    (四)遇有任何輻射意外應立即向下列機關、單位通報:
          上班時間聯絡電話:核安會( 02)22322179-22322187、核安
          會核安監管中心(02)82317250、國防部(作計室)輻射意外
          通報專責單位及電話:(02)85099683、軍線633343;非上班
          時間(02)85099684、軍線633399。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廿七日組織調整,爰修正「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銜稱為「行政院核能安全委員會(簡稱核安會)」。

十三、其他規定事項
      (一)所有放射性物質及設備均應管制,且不得與危險物品混儲,
            並應加設適當之安全裝置,定期實施清點;可移動式設備不
            使用時,應存放於專用倉庫或貯存櫃內,予以上鎖,並建立
            使用紀錄簿,防止失竊及不當使用。
      (二)各單位對放射性物質及設備之改裝、生產、輸入、輸出、停
            (復)用與廢棄,均應獲得主管機關核可,並依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登記及換發執照。如為軍事專案作業,則應以
            公函向主管機關說明及申請。
      (三)國防生產事業單位對輻射作業符合豁免管制標準之規定者,
            應將成品取樣送輻射防護專業機構進行輻射安全評估後,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解除管制。
      (四)密封放射性物質初次使用前,應進行洩漏檢查,除毒氣警報
            器(偵檢器)每三年實施乙次複檢外,其餘物質每一年應實
            施乙次定期檢驗。
      (五)運作單位於提領、移置或廢棄放射性物質時,其運送作業應
            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六)各運作單位之放射性物質或設備,於運作過程中,接受主管
            機關之檢查;各司令部、指揮部、生產製造中心及國防部直
            屬單位,應依核安會頒發之輻射防護自主管理指引(非醫用
            輻射源自主管理指引)定期實施內部稽核作業。國防部每年
            均應對所屬運作單位實施普查,並發布檢查結果及改進措施
            。
      (七)各單位對放射性物質或設備於運作過程所需之相關經費,得
            依需要編列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實務作業需求,修正第四款,將含射源之偵檢器納入定期檢驗管
    制。
三、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