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其他短期票券。
前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
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
前項規定之一定等級,由本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增加基金收益,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增列本基金得購買金
融債券。
二、為使本基金購買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符合穩健原則,爰增訂第二
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
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
三、為使第二項之一定等級有所準據,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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