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及其委託機
關。
二、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指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
機構。
三、金融輔助業者:指負責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總行代收稅款總額撥
入國庫或直轄市庫、縣(市)庫代理銀行及負責各代收稅款金融機
構總行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間檔案傳送作業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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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對於逾期繳納稅款者,應依稅法規定加收滯納金、
利息。
前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漏收或短收款項,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仍
無法徵起者,應由稽徵機關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賠
繳,並通知轉委代收之公庫代理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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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應將每營業日代收稅款明細資料傳送其總行,該總
行應於次營業日十時前傳送金融輔助業者,金融輔助業者應於次營業日
十三時前傳送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財政資訊中心應每日將該資料檔
經財稅網路傳送至各稽徵機關。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每營業日所收稅款,其繳款書報核聯須送交稽徵機
關者,非經報請各該級政府同意,應於次營業日十二時前,將報核聯區
分本、外轄並連同彙計單送達當地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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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編造收入清
單,國稅稽徵機關每星期一次;地方稅稽徵機關在直轄市每星期二次,
各縣市每星期一次,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分別辦理轉正或悉數解繳
各該級公庫存款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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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應按時收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並
轉出繳款書檔案,據以辦理銷號作業。
稽徵機關發現前項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檔案無法正常銷號者,應查
明實情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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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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