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預補字第1130100288號函修正發布第 3點、第5點、第10點,並溯自113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公庫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9年11月13日行政院臺八十九忠授六字第15870號函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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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六字第091008629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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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5年1月24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六字第0950000509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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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六字第0990007815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11點;並自 100年1月1日生效(原名稱: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 )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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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授主預補字第 1020103326號函修正發布 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9點、第10點,並自103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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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行政院院授主預補字第1040100354號函修正發布第 5點、第6點、第10點,並追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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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60100255號函修正發布第6 點,並追溯自106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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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預補字第1130100288號函修正發布第 3點、第5點、第10點,並溯自113年1月1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
    情形之考核,由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分
    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社會福利施政計畫實施績效。
    (二)中央限定用途之社會福利補助款,其經費之分配、編列及執行
          情形。
    (三)社會福利經費自籌款編列情形。
    (四)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社會福利考核主管機關,除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外
    ,尚包含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爰於序文增訂相關文字。
二、因自一百零八年度已停止辦理社會福利指定辦理施政項目,爰刪除第
    二款相關文字。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
    情形之考核,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
    關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
    (一)基本設施計畫實施績效。
    (二)中央基本設施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計畫辦理情形。
    (三)中央限定用途或納入指定辦理施政項目之基本設施補助款,其
          經費之分配、編列及執行情形。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
          設建議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議事項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2.建議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
            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將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於直
            轄市、縣(市)政府網站公開。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議員所
          提建議,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捐)助經費,除應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經審核後
            始核定補助額度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
            額,不得對個人舉辦之活動予以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
            理。
          2.補(捐)助經費中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3.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
            幣二萬五千元為原則。
          4.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
            前目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協助或代為
              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
              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5.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將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名
            稱、補(捐)助項目、累積補(捐)助金額等辦理情形函送
            行政院主計總處,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公開。
    (六)縣對所轄鄉(鎮、市)之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應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其他依年度施政需要所辦理之考核項目。
〔立法理由〕
一、自一百零八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定期於其網站公開議員
    建議事項辦理情形,無需再另函送行政院主計總處,爰刪除第四款第
    三目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序文及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幅度,爰修正第五款第三目,金額上限由新
    臺幣二萬元調整至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另配合農田水利會於一百零九
    年十月一日改制為公務機關,爰刪除第四目之二相關文字;另序文及
    其餘各目,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十、行政院得按下列各款規定評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考核成績,並
    據以增加或減少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之一般性補助款:
    (一)社會福利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
          項目之考核結果為評定基準:
          1.衛生福利部依第三點第一款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2.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3.中央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三點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二)教育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項目
          之考核結果為評定基準:
          1.教育部依第四點第一款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2.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四點第二款及第四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3.教育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四點第三款共同主辦之考核項
            目。
    (三)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
          項目之考核結果為評定基準:
          1.國家發展委員會依第五點第一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2.財政部依第五點第六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3.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五點第三款至第五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4.中央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五點第二款及第七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
    (四)財政績效與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應以下列項目之考核結
          果為評定基準:
          1.財政部依第六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主辦之考
            核項目。
          2.行政院主計總處依第六點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主辦之考
            核項目。
          3.中央相關主管機關依第六點第七款主辦之考核項目。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點考核主辦機關增訂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及現行社會福利經費
    自籌款編列情形考核項目已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辦,爰修正第一款第
    二目及第三目;序文及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序文、第一目、第三目;第三款序文、第一目、第二目、第四
    目;第四款序文、第一目,均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