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菸,分類如下:
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
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
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
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鼻菸:指將菸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
嗅或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
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
或片狀,供咀嚼之菸品。
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
料之其他天然植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菸品定義,將「代用品」文字修正為「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
,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刪除「及加工製品」文字,俾與菸害防制法修
正條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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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除第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三
月二十二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本次修正條文於同日施行,俾與菸害防制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一致,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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