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8036454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8條之1、第10條;刪除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專賣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8903514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 條,自菸酒管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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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910351114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 8條、第14條;增訂第8條之1、第8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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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6年4月23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9600166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10條、第11條、第14條;新增第1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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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 0980060134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6條、第8條、第8條之2、第11條、第13條之1;刪除第4條條文 (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號公告第2條第3 項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估驗處」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改 由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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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30057925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8條、第8條之2、第10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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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303783310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第2條、第14條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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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8036454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8條之1、第10條;刪除第1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以來,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因應菸稅調漲,提高菸品走私誘因,為達鼓勵民眾踴躍檢舉重
大不法菸酒案件之目的,宜適度提高檢舉人獎勵金,復基於檢察官立於監
督與中立角色,不宜領取查緝私劣菸酒案件獎勵金,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
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鼓勵民眾踴躍檢舉,並考量實際貢獻出力程度及承受之風險,提高
    檢舉網路以外違規菸酒案件之給獎比率,由現行百分之二十提高至百
    分之三十;增訂吹哨者條款,對檢舉人為違法業者現職或離職員工者
    ,提高給獎比率,由現行百分之二十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五,每案最高
    金額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依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檢察官不應領取辦案獎金之決議,並基於檢察官
    立於監督與中立角色之考量,增訂檢察官不得領取查緝私劣菸酒案件
    獎勵金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三、定明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發現違規菸酒案件,不適用本辦法之檢舉
    人獎勵規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因菸酒專賣制度業廢除多年,已無本條所稱之本法施行前依台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裁判確定之違規菸酒案件需適用,爰予刪除。(現
    行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查緝機關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每
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其因檢舉網路違規菸酒案件而查獲者,
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因檢舉網路以外違規菸酒案
件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三十計算,每案最高額均
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前項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
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調漲菸品菸酒稅後,菸品走私誘因提高,為鼓
    勵民眾踴躍檢舉,並考量檢舉網路以外違規菸酒案件而查獲者實際貢
    獻出力程度及承受之風險較高,爰修正第一項,適度提高檢舉網路以
    外違規菸酒案件之檢舉人獎勵金,並參考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
    及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酌予提高給獎基礎,由現行百分之二十提高
    為按百分之三十計算。
二、考量私劣菸酒等違規案件內部員工,較易瞭解非法作業情節,惟須承
    擔較高檢舉風險,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五
    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發給檢舉人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四十
    五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俾收遏阻不法之效。

依本辦法分配之獎勵金,每案每人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限額;超過部分,
應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
一、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有
    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七萬元;有
    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前項分配獎勵金之對象,不包括檢察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據法務部函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檢察官不應領取辦案獎金之決議,
    並考量檢察官立於監督與中立角色,不宜領取查緝私劣菸酒案件獎勵
    金,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分配獎勵金之對象,不包括檢察官規定,以
    資明確。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事後如發現有前項第二款、第四款情事者
,應由受理檢舉機關追繳。
〔立法理由〕
一、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發現違規菸酒案件者,不適用本辦法之檢舉人
    獎勵規定,爰參考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前項第四款新增,明列為事後追繳情形。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菸酒專賣制度業廢除多年,已無本條所稱之本法施行前依台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裁判確定之違規菸酒案件需適用,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