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地方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辦理抽檢:
(一)轄區內抽檢對象為已登記酒精販賣業者及菸酒業者,在菸酒
製造業及進口業部分,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
之業者;在菸酒販賣業部分,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建檔
經營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為準。抽檢家數之計算基準,以前一
年度十二月底各該轄區內菸酒業者之家數為準。
(二)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所有檢查項目之抽檢。抽檢家數之比例
,除菸酒製造業及已登記酒精販賣業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外
,菸酒進口業及販賣業,應至少為百分之十以上。但轄區內
菸酒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超過七千家時,應至少抽檢七百家
以上。非屬第一款而有販售菸酒之業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營業事實狀況及風險管控考量後,納入抽檢對象之家數
。
(三)每季應至少辦理一次部分項目之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
應依法處理,並應不定期抽檢。
(四)每年抽檢菸酒製造業時,得要求菸酒製造業者提供各項生產
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第四款所稱檢驗報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出
具之衛生檢驗報告。
第一項抽檢之實施方法、實際範圍及相關步驟,由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其抽檢結果,應登錄「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資訊系統查緝子
系統(下稱查緝子系統)」,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製成「抽
檢轄區菸酒製造業者比例季報表」、「抽檢轄區菸酒進口業者比例
季報表」、「抽檢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比例季報表」、「處理違
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季報表」及「處理沒收及沒入菸酒情形季報表」
。
第一項所稱「所有檢查項目」,為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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