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0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19583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 第9條、第2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25年4月17日行政院第16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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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26年8月4日行政院第伍─2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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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28年2月16日行政院呂字第1455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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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31年5月5日國民政府准渝文字第602號指令核准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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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32年3月5日國民政府准渝文字第345號指令核准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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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34年4月28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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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47年4月29日行政院臺四十七財字第239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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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59年4月3日行政院臺五十九財字第279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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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63年4月13日行政院臺六十三財字第2666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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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69年5月5日行政院(69)台財字第505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土地賦稅減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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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76年9月21日行政院臺七十六財字第21636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1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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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80年1月11日行政院臺財字第13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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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83年10月24日行政院臺八十三財字第39856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 11條之2、第11條之3、第11條之4、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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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85年1月24日行政院臺財字第0244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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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88年3月29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8190700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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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890048014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 11條之4、第15條、第2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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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37176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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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4000451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 8條、第11條之1、第11條之4、第20條、第22條、第31條、第36條; 刪除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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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60055097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 ;增訂第11條之5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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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19583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 第9條、第22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
      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三、(刪除)。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
      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
      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
      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且以
      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
      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
      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
      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政府無償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
        ,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
  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
  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
  ,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
  公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
  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
  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
  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
  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
  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
      」之地籍資料辦理)。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
      理)。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
      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
      理)。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
      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
      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
      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
      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
        供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
        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