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40453292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8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 20條之1、第23條、第23條之1、第24條、第30條、第31條之 1、第35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3年2月6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50804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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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7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77061506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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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9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第79120178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 2條、第5條、第10條、第18條、第24條、第25條之1、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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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2年12月30日財政部令臺財稅第82150690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25條、第25條之 1、第29條、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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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6年2月12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6187922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 6條、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20條、第20條之1、第23條、第23 條之1、第24條、第33條之1、第35條、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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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60450995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之 1、第11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9條之1、第20條、第20條之 1、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5條之1、第30條、第31條之1、第33 條之1、第33條之2、第35條、第36條;刪除第6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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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40453292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8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 20條之1、第23條、第23條之1、第24條、第30條、第31條之 1、第35條 條文

立法總說明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自七十三年訂定發布以來已逾三十年,其間歷經五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發布。茲為配合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二號解釋意旨及相關法令規定,並切合稽
徵實務,爰修正部分條文。本辦法共四十五條,本次修正十五條,修正要
點臚列如下:
一、放寬執行業務者申請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之適用條件,規定執行業
    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者,得申請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增訂聯合執業事務所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將其前一年度取自大陸地
    區之所得及已繳納所得稅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以利各執行
    業務者辦理申報及扣抵。(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修正相關條文
  (一)修正執行業務者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原始憑證因故滅失者,該滅
        失憑證所屬期間所得額之計算規定,開業未滿三年者,其無核定
        純益率資料之年度(含未滿一年無全年度核定資料之年度),以
        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計算之;稽徵機關依規
        定使用之前三個年度資料中,如有執行業務者申報之純益率尚未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情事,得以申報數為準,俟稽徵機關核定時,
        按核定數調整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二)  修正職工退
        休金費用認列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增訂租金支出應取得之合法憑證,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九
        條)
  (四)修正旅費支出內容為膳宿雜費及交通費,並明定應出具之證明文
        件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修正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金額,由一千八
        百元調高為二千四百元。(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六)將修繕費用支出有關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
        可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之金額,由六萬元調高為八萬元。(修正條
        文第二十三條)
  (七)修正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
        團體保險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
        險。(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八)刪除固定資產殘值估算公式,並配合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修正續提折舊計算公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四、配合稽徵實務,將利用網路網際之廣告納入列支廣告費範圍並明定應
    檢附之相關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五、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將災害損失報備期限由災害事實
    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延長為三十日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之一)
六、本次修正條文,除第十條自發布日施行;第二十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
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
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第
    二項,將幼稚園及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

執行業務者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
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
執行業務者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
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
稽徵機關得依該執行業務者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
定之。執行業務者開業未滿三年,致無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
之平均數者,其無核定純益率資料之年度(含未滿一年無全年度核定資料
之年度),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計算之。災害損失
部分,經查明屬實者,得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自上述所得額中核實減除
。
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使用之前三個年度資料中,如有執行業務者申報之純
益率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情事,得以申報數為準,俟稽徵機關核定時,
按核定數調整之。
執行業務者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
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
達該執行業務者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
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
前二項規定辦理。
執行業務者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應依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二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屬實。
執行業務者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五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按同業一般收費及
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修正如下:
  (一)考量執行業務者開業未滿三年,無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可供計
        算,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無「核定純益率」資料之年度(含未滿
        一年無全年度資料之年度),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
        均純益率計算之規定,以資周延。
  (二)鑑於徵納雙方針對第二項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常有申報
        未經核定是否屬無核定資料年度之爭議,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執
        行業務者申報之純益率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以申報數為準,
        俟稽徵機關核定時,按核定數調整之,以資明確。
三、原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六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
    修正。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
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
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
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
紀錄者,得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
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
執行業務者如依法不得組設公司辦理執行業務案件者,其仍以公司行號辦
理執行業務案件,其酬金應併歸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核計所得課
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二號解釋意旨修正第
    二項,說明如下:
  (一)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二號解釋略以,執行
        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
        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
        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二)配合前揭解釋意旨,並參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放
        寬採用權責發生制之申請對象,明定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均得向稽
        徵機關申請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另申請變更時點,參考所
        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期限,修正為年度開始前三個月,
        以資一致。

執行業務收入,經取具所得稅扣(免)繳憑單,其憑單記載之所得額或給
付年度,與帳載不符者,應查明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三月二十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將其所取得
前一年度之扣繳憑單、取自大陸地區之所得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
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辦理申
報及扣抵,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財政部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一000四一三九九三
    0號令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聯合執行業務所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將其前一年度取自大陸地區之所得及已繳納所得稅轉開扣繳憑單,
    俾交由各聯合執業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酌作文字修正。

執行業務者因停止執業或因聯合事務所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其勞工
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
收益處理。
〔立法理由〕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九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薪資支出:
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
    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
    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
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
    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三、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
    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規定予以認定。
四、執行業務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
        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
        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
        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
        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執行業務者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執
        行業務者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
        ,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
        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執行業務者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
        、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已依前三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
        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
        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
        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聯合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五、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二款規定列支薪資者,其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
    ,及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依前款規
    定辦理。
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
    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
    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七、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簽
    收之名冊、轉帳、匯款憑證或以金融機構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款,增列資遣費屬薪資支出範疇,以資明確。
二、配合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並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修正第四款職工退休
    金費用認列規定。
三、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租金支出:
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
    予認定。
二、支付租金,以實物折算者,應查明當地之市價予以核算。但租賃契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
    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
    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
    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四、給付租金其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應通知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
    並依法處罰,其給付金額仍應核實認定。承租人有代出租人支付費用
    抵付租金情事者,應填報免扣繳憑單,由出租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申
    報。
五、預付租金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應列為遞延費用。
六、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
    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
    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
七、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
    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金融機構證
    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增訂第七款,
    明定租金支出應取得之合法憑證,以資明確。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執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
    認定。
二、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經政府機關或學校團體指派、外國專業團體
    邀請或業務需要,出國參加專業會議或考察者,經提示證明文件,其
    出國費用,准予核實列支。
三、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之差旅費受政府機關、專業團體或委託人補
    助者,應予減除,不得再列支旅費。
四、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
        、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
        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
        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執行業務者本人及經理以上人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
          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
          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
          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
          ,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
          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
          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
            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
            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
            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
            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
            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
            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
            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
            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
          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
          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
          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
          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五、日支膳雜費超過前款列支標準部分,執行業務者,得依下列兩種方式
    擇一辦理,並均無須提供外來憑證:
  (一)視為出差人員薪資所得,基於實際困難於給付時,得免予扣繳稅
        款。但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稽徵機關
        。
  (二)自行調整減除費用。免視為出差員工之薪資所得,並免列單申報
        。
〔立法理由〕
一、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規定,修正第四款,將旅費
    支出區分為膳宿雜費及交通費,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四款第一目,明定膳宿雜費列支標準及合法憑證,並參酌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點,增列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套裝行程
        相關文件,得作為國內出差住宿費核實認定之證明文件。
  (二)原第六款移至第四款第一目之三,明定赴大陸出差之膳雜費認列
        規定。
  (三)增訂第四款第一目之四,明定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時之
        認定方式。
  (四)修正第四款第二目之一,增訂乘坐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
        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遺失登機證者之替代方案,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四款第二目之三,增訂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及搭乘高速鐵
        路應取具證明文件。
  (六)增訂第四款第二目之六,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
        道支付通行費應取具之證明文件。
  (七)刪除第四款第三目規定,移列第四款第二目。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伙食費:
一、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
    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
    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二千
    四百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其屬按
    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
    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二、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認列薪資者,其伙食費得依前
    款規定辦理。
三、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
    目認列。
四、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
        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果、魚類、肉類或其他食材,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事業為員工提高伙食費補助,同時減輕員工之租稅負擔,落實
    照顧員工,達到為員工加薪之效益,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台財
    稅字第一0四0四五二五七二0號令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
    ,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免
    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金額,提高為每人每月二千四百元,爰配合修正
    第一款限額規定。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考量水果與蔬菜、魚類、肉類或其他食材常為市場上所採買食材,業
    者如僅出具經手人證明,應可認列為伙食費,爰修正第四款第二目,
    將蔬菜修正為蔬果並增列其他食材,以資明確周延。

修繕費:
一、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
    ,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
    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二、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
    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
    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三、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者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
    有遞延性質者,得按效用所及於租賃期限內平均分攤。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基於簡化帳務處理及考量消費者物價變動影響,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款,將修繕耐用年限超過二
    年、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之金額由新臺幣六萬元調高為八萬元。

廣告費: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
  (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執行業務者名稱之廣告品。
  (三)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四)以車輛巡回宣傳之各項費用。
  (五)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
        提。
  (六)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
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
        難時,得剪下報紙或雜誌刊登廣告部分,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
        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
  (二)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
        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
        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三)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
  (四)租用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
        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款第三目,將利用網際網路之廣告納入列支廣告費範圍並明
    定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明,以資明確。

保險費:
一、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應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
    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三、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
    險,其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以執行業務者或被保險員工及其
    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
    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
    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或由執行業務者選擇自行調減費用
    ,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四、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
    。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收據,除應
    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
    ,明定執行業務者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
    體保險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以
    資明確。

折舊:
一、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
    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上述固定資產為房屋時,其有非供執行業務
    使用之折舊,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
    分之一計算。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應採用平均法。
三、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
    予認定。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五、取得已使用之固定資產,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
    舊者,准予認定。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七、固定資產如按長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提列折舊,致已達規定耐用
    年限,而折舊累計尚未足額者,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保留殘價
    額度為止。
八、修繕費及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
    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九、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
    廢棄者,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
    ,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十、執行業務者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
    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
    ,不予認定。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
    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
    基礎。
十一、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其續提折舊之公式
      為: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 估計尚可使用年數=折舊
〔立法理由〕
一、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修正如下:
  (一)修正第四款,刪除殘值估算公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修正第十一款續提折舊計算公式
        。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
    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
    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
    定核實認定:
  (一)建築物、設備、乘人小客車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
        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
        損失。
  (二)建築物、設備、乘人小客車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
        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三)供執行業務使用之藥品、材料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
        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
        ,應併計於收入總額。
  (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執行業務者支付之醫藥費
        、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
        據,予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能提出確實
    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配合實務上災害損失之報備均以三十日為期,修正第二
    款,延長報備期限至災害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簡化徵納雙方
    作業程序。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
一款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自課徵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起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十九條
之一、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
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之一,自九十五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八條之一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二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第二十條之一自一百零四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增訂第三項,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
    除第十條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自發布日施行;第二十條之一配合財政部
    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一0四0四五二五七二0號令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外,第二條、第八條之
    一、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自
    一百零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