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
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
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
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
課徵之。
〔立法理由〕 按究目前主要外國市場皆無期貨交易稅,且我國主要競爭市場(如:新
加坡、韓國及香港),對外資或不課徵期貨交易稅,僅課徵期貨交易所
得稅,或均不課徵,與其相較,我國期貨市場顯欠缺國際競爭力。為利
國際競爭,並考量我國期貨市場未來之商品發展趨勢將更多元化,應使
課徵稅率更具彈性,以符合商品發展所需。參酌現行利率類期貨契約及
其他期貨交易契約之最低法定稅率為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將股價類期
貨契約商品之法定稅率區間調整為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至千分之零點六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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