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5369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6條、第2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法規異動

修正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計前項所稱維持基
本生活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計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需之費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計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得中位數百分
之六十定之,並應於於每年定期公告及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
資料。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
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於法律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前,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
稅式支出評估。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設置專人為納稅者權
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
查。
前項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得由外部專家學者擔任。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
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
目。
財政部每年應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業務績效及考核結果提
出報告,並送立法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