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1月8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1350004470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第7點、第19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9年 1月7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099500000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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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10050001741號令修正發布第7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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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 1015000255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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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10150005563號令修正發布第1 2點;增訂第14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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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10250004170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第11點、第16點至第2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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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10250007490號令修正發布第7 點、第16點、第20點、第21點;增訂第12點之1、第16點之1,並自即日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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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10350010500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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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 10550004000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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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0750000820號令修正發布第15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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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0850004420號令修正發布第 3點、第11點、第12點、第20點;刪除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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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1150000310號令修正發布第8 點、第9點、第11點、第21點至第2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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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1150001600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第11點、第1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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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1150003460號令修正發布第1 4點、第22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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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13年3月7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1250005310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第5點、第11點、第14點、第15點、第25點;增訂第10點之1,並自即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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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14年1月8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1350004470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第7點、第19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五、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金底價或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
    及地租,由審議小組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存續期間:最長七十年。
    (二)權利金底價或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
          1.以土地市價之三成至七成計算。
          2.指定產業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案件,屬舉辦社會、文化、教
            育等公共福利或慈善救濟事業使用者,以土地市價之二成至
            七成計算。
          3.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案件,屬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
            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或慈善救濟等非營利之事業使用者,以
            土地市價之二成至七成計算。
    (三)地租:
          1.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分為隨申報
            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
          2.前目隨申報地價調整部分適用之年息率,不得低於評定時國
            有土地課徵地價稅之稅率。
    前項第二款所稱土地市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評定。
    指定產業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及地租依第十點之一評選結果
    計收;專案提供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及地租依第一項評定結果計收。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另有計收基準或優惠規定者,從其
    規定。
    地上權人於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後,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相
    關興辦事業文件者,自取得核准之日起,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前項之地租,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
    改按地價稅計收。

七、執行機關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公告時
    ,設定地上權契約、無償委託管理契約(以下簡稱委託管理契約)格
    式應列為投標須知之附件。

十九、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設定地上權,其地上權人興建之地上建物
      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執行
      機關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建物之一部連同應有之地上權持分讓與
      他人:
      (一)地上權原得標人或依前點規定辦理全部讓與之受讓人,與執
            行機關簽訂委託管理契約,負責地上權存續期間受讓之各地
            上權人應繳納地租之收繳、欠租催繳等相關管理事宜,並繳
            交履約保證金,及會同執行機關辦理委託管理契約公證。
      (二)受讓人承諾繼受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三)受讓人承諾地上權消滅時,將地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為國
            有,並無條件遷離。
      前項第一款履約保證金金額按委託管理契約簽訂當期全部地上權年
      地租總額五倍計算。委託管理契約受託人未依約履行地上權地租收
      繳等相關管理事宜者,執行機關得逕由履約保證金中抵扣足額地租
      。
      依前項規定抵扣履約保證金後,受託人應依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補
      足差額,屆期未補足差額達履約保證金五分之二者,執行機關得終
      止委託管理契約,請求終止時相當當期全部地上權年地租總額五倍
      之違約金,並得由賸餘之履約保證金抵扣。
      依第一項規定同意轉讓者,執行機關應訂期通知受讓人辦理下列事
      項:
      (一)會同執行機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二)於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原地上權人辦
            理地上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並會同執行機關辦理地上建
            物預告登記。
      委託管理契約存續期間,受託人登記之地上權標的連同地上建物已
      全部讓與他人,自全部完成移轉登記及地上建物預告登記之日起算
      屆滿五年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委託管理契約。執行機關於受
      託人繳交申請終止契約相當當期全部地上權年地租總額之履約管理
      費用及查明受託人無違約情事後,得同意終止;其履約管理費用,
      得以履約保證金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