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涉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 之一。 (三)現為或曾為與權利保護事項牽涉之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之承辦 人員、核稿人員或決行人員。但經納稅者同意核稿人員為納保官 得不予迴避者,不在此限。 納保官之迴避,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 有關迴避規定;其屬主管或副主管人員充任者,應併適用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