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申請進口免稅
,應檢具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人員出具之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在海外捕獲運回之免稅水產品
,其數量應先經財政部會商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請免稅案
件,應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驗)證規定,係因應立法當時漁政管理及
國家政策所需,惟考量農業部漁業署現已完成遠洋漁船全面裝設電子
漁獲回報系統,並配合國內外指定港口卸魚檢查機制,核實漁獲回報
正確性,據以核發漁獲證明書,又依現行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
法第六條規定,申請漁船捕撈證明文件,已無駐外單位認(驗)證文
件之要求。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是類案件應檢具中央漁業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人員出具之證明文件,刪除檢具漁業主管機
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認(驗)證之證明文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有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申請免稅應檢附
文件規定,業合併於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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