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移列至第三項,爰修
正引用法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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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保稅運貨工具,指依本辦法規定向海關登記之下列運貨工具:
一、保稅卡車:指專供國內載運海關監管貨物之卡車。
二、保稅貨箱:指專供國內裝運海關監管貨物之貨箱。
三、駁船:指在海運之通商口岸內專供駁載海關監管貨物之船舶。其屬一
般貨駁者,載重量不得少於二十噸;其屬油駁者,載重量不得少於二
百噸。
前項各種保稅運貨工具應具備堅固之構造與嚴密之封閉及加鎖設備,油駁
船上並應裝置準確之計量儀器,以憑計算注入或提出油量,其艙間為方便
存油,可分隔成若干艙間。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稅運貨工具載運對象包括未經海關放行
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可
統稱為「海關監管貨物」,而不限「保稅貨物」,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各款用語,以資明確。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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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海關監管貨物,指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
口貨物、轉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
〔立法理由〕 將「保稅貨物」修正為「海關監管貨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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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由海關予以編號並發給執照憑以承運海關監
管貨物,並應每二年檢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
前項執照每一保稅卡車、駁船及保稅貨箱發給一紙。但保稅貨箱得總發給
一紙。
第一項執照遺失時,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即申請補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保稅貨物」修正為「海關監管貨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
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用語,酌修第二項文字及標點符號。
三、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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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運貨工具裝運海關監管貨物時,不得同時裝載其他非海關監管貨物。
但同一份報單申報進口之貨物得使用同一保稅卡車併裝載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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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海關辦理事項,在經海關核准實施
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及其他儲存海關監管貨物場所,得由
其專責人員辦理。
〔立法理由〕 將「保稅貨物」修正為「海關監管貨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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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
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差額者,海關
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
登記。
〔立法理由〕 一、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現行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保
證金差額者,屬登記管理事項之違反,其處罰應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
定辦理,爰將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現行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列為第一項,並規定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
二、現行條文有關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罰則,移列第二項規定,並刪除有關「清繳所欠稅款、規費或罰鍰」
文字,俾與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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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
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
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將罰鍰下
限提高為新臺幣六千元,並將罰鍰上限提高為修正前之三倍金額(新
臺幣三萬元),爰於本法規定罰鍰額度內配合修正罰鍰額度,將罰鍰
下限調整為新臺幣六千元,並將罰鍰上限提高為現行規定之三倍。
二、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本應審酌個
案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使責罰相當,現行條文
所定「視其情節輕重」用語,屬當然之理,爰予刪除。
三、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修正處罰
規定為警告或處罰鍰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始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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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
止其登記。
前項不符登記規定之保稅運貨工具,經改正完成後,俟申請複驗合格,始
准使用。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罰鍰額度、視情節輕重處罰及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一至說明三。
二、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現行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如另涉有私運或
其他違法漏稅情形,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現行第一項
後段所定「若涉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一語,屬當然之理,無需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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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者,由海
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為促使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依限改善違法狀態,爰增訂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規定。
二、修正罰鍰額度、視情節輕重處罰及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一至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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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
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增訂按次處罰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二、修正罰鍰額度、視情節輕重處罰及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二十五條說明一至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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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除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
進口稅捐外,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修正罰鍰額度、視情節輕重處罰及得命限期改正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二十五條說明一至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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