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自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布施行迄今已逾十四年,為配合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第四十條增訂補繳規定,並通盤考量稽徵實務執行之完備性及
類似獎勵法規體例之一致性,爰修正本辦法,增訂三條、修正六條,其修
正重點如下:
一、為確保股東投資抵減租稅優惠達成獎勵政策之有效性,修正「應募」
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適用本辦法之民間機構,應向主辦機關申請核發「新投資創立或增資
擴充計畫核准函」及其申請程序與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民間機構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應檢附之文
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適用本辦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支出項目、民間機構實際支應重大公
共建設範圍之金額與計畫不符之備查程序,及資金未全數支應於重大
公共建設範圍之投資抵減金額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金額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如已申報抵減稅額應補
繳並加計利息。(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民間機構於終止投資契約及不符合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其營利事業
股東不得適用投資抵減規定及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條)